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41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永福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永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 29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4年5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12月18日8時35分許,行經莊美蘭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住處,見其後門未關閉,乃基於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先於莊美蘭住處門外透過窗戶縫隙目視搜尋 屋內財物後,徒手推開該處後門紗門進入(侵入住居部分未 據告訴)欲下手行竊,然遭莊美蘭當場立刻察覺,隨即自後 門逃離而未能得手。
㈡於同日8時45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見葉文俊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公司宿舍之大門未鎖 ,乃自大門步行進入葉文俊宿舍後侵入葉文俊前開房間,徒 手竊取葉文俊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 即遭葉文俊當場察覺,隨即逃逸現場而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郭永福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詳本院卷第177-178頁),並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承認在卷(詳本院卷第178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莊美蘭、葉文俊證述情節相符(詳警卷第4 頁正、反面、偵卷第37-39頁警卷第3頁正、反面),並有對 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害人葉文俊指認竊 嫌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資料附 卷可參(詳警卷第7、13-15、16-17、18-26頁、本院卷第17 3-176頁),上情足堪認定。從而,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等犯 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 住宅竊盜未遂罪、同法條第1項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上開2次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 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並未 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為竊盜犯 行,實屬不該,且已有多次竊盜犯行遭法院判刑確定之記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再 度為本案犯行,素行不佳,又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惟念其終能承認犯行,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日薪約1,000元左右,需撫養 年邁母親、罹病弟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被告竊得被害人葉文俊所有7,000元,並未扣案,且被告陳 稱均已花用殆盡(詳本院卷第179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 ,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