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97號
TNDM,107,易,497,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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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侹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營偵字第14
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侹翔犯竊盜罪,共捌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侹翔自民國105 年8 月間起,在臺南市○○區○○里○○ 00○00號仁豊行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仁豐行有限公司, 業經檢察官到庭更正,以下簡稱仁豊行)擔任貨車司機。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5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 3 月1 日止之某80日,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址公司倉庫 ,各竊取仁豊行所有之紅銅2 包(約50公斤),共80次,得 手後騎乘機車或駕駛公司貨車載至某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取現 金,共計竊得3984公斤之紅銅(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73 萬2320元)。嗣因仁豊行倉管人員察覺庫藏之紅銅數量短少 ,經查看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二、案經仁豊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侹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25至29頁、第15 1 至152 頁,本院卷第184 至185 、189 至190 頁),核與 告訴代理人蔡佩樺指訴(見警卷第5 至9 頁,偵卷第37至38 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及證人林芯惠於警詢證述(見警卷 第10至12頁)情節相符,且有被告簽立之同意賠償書影本1 紙及本票影本71張、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見警卷第16至54頁,偵卷第57至93頁、第111 至247 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結果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 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 之規定,其修法說明雖謂司法實務上,可朝接續犯或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觀念予以適當調整,以濟修法後,悉以數罪併罰 方式論處之不合理現象,但仍非毫無一定之限度。若數行為 間獨立性甚強,其綿延長時間之各行為,已超出社會通念所 能容許之包括一罪之一行為概念者,即不應以單一行為視之 ,否則將致刑法評價不足,有悖修法改正連續犯一罪過於泛 濫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所為之竊盜行為,其雖均 竊取告訴人之紅銅,然而期間係自105 年11月間起,至106 年3 月1 日止之某80日,各次竊盜之時間並非密接,均具獨 立性,尚非不能或難以分割,顯見被告前開80次之竊盜犯行 ,應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之竊盜犯 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地下錢莊之還款壓力,竊取告訴人即當時任職 公司所有之紅銅,期間長達2 、3 個月,價值高達70餘萬元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簽立同意賠 償書及本票予告訴人,然迄今僅賠償告訴人2 萬元,此有告 訴人陳報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本院107 年8 月7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19 3 頁),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羈押前從事流浪 狗飼養工作,月入2 萬餘元,離婚、育有3 名小孩均已成年 ,須照顧70多歲之母親(見本院卷第190 至191 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 紅銅3984公斤(價值73萬232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原應予以沒收,惟被告書立同意賠償書及本票71張予告 訴人,雙方約定被告以分期方式賠償,被告目前雖僅償還2 萬元,然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賠償內容,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 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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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豐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豊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