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繡寧
指定辯護人 黃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繡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對周義翔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繡寧從事仲介中古車之買賣及代辦汽車貸款等業務,熟悉 汽車買賣、貸款之流程,其得知周義翔有意購買中古車,於 民國105年8月初,向不知情之趙榮凱稱有客戶欲購買趙榮凱 所有於99年2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4B10QA 09205號、已撞毀之白色三菱FORTIS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趙榮凱出價新台幣(下同)18萬5 千元後,雙方達成 合意。楊繡寧為使周義翔所購系爭車輛獲取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貸款,於105年8月12日陪同周義 翔在臺南市永康區某85度C 咖啡店,由周義翔與裕融公司業 務員劉瑮昕簽訂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嗣因裕融 公司核貸部門要求劉瑮昕要附上車輛照片,經劉瑮昕通知楊 繡寧後,楊繡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前開申請貸款後數日,以其LINE提供某「外觀正常、非 撞毀之白色三菱FORTIS自小客車」之照片與裕融公司業務員 劉瑮昕轉呈裕融公司,致劉瑮昕及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以 為周義翔申請貸款之車輛係正常無損之車輛而同意核貸44萬 元。嗣裕融公司於105年8月17日扣除監理規費等費用3,500 元後,匯款43萬6,500 元至原車主趙榮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六甲郵局帳戶中,裕融公司並與周 義翔約定:分期付款每月為1期,每期應付金額為1萬4,080 元、總額為56萬3,200元等事宜。嗣趙榮凱105年8月17日收 迄上開裕融公司核貸撥款,楊繡寧指示趙榮凱扣除買賣車款 18萬5千元及過戶稅金、動產擔保交易等費用共9,932元,將 餘款24萬1,568元匯款至其委託修理系爭車輛之李澤民之中 華郵政佳里郵局帳戶中。楊繡寧又向李澤民取消維修,由李 澤民扣除違約金8千元,楊繡寧於105年8月19日、同年月22 日,向李澤民分別收取4萬1,568元、19萬2,000元,共計23 萬3,568元之餘款,楊繡寧再將其中4萬元交付周義翔,而取
貸款餘額19萬3,568元。系爭車輛嗣由楊繡寧於105年9月22 日另向不知情之吳益良稱欲維修,由吳益良拖吊至其經營位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嘉得汽車保養廠」後, 未予處置。
二、案經周義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惟未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證據能力有所異議,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 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 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協助周義翔向裕融公司辦理系爭車輛之貸款 事宜,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為,辯稱:「因周義翔需要20 萬現金,而他本身條件無法在銀行辦理貸款,我建議他用擔 保品比較好貸,剛好他有在包工程,想要多貸一台車,又有 20萬現金,才辦本件二手車貸款。車子是撞毀的車子。他之 所以可以拿到20萬,是因為我們把貸款的流程順序顛倒,照 理我賣他車子應該是先用20萬元的款項把車子維修好之後他 才可以跟貸款公司貸款,但我們把順序顛倒,因為他要的是 錢。所以我才跟周義翔說若要拿到20萬元,變成錢給你,你 要自己去維修,可是周義翔一下要這樣一下不要這樣。後來 趙榮凱、李澤民跟我一直講維修費用的事,我幫周義翔貸款 當然維修費用愈便宜周義翔後面可以拿的錢更多,當初趙榮 凱跟我說維修一個月就好了,車貸貸下來的時候,才說維修 一個月根本不會好,那時趙榮凱也說不幫我弄維修的部分, 所以我才會去找李澤民,後來李澤民說零件已調來了,我跟 趙榮凱說李澤民那裡維修費用大概好像18萬包到好,趙榮凱 覺得我被騙了,說他那裡15萬可以處理,所以有一段時間是 他們二人在那邊爭,誰的維修費比較低。後來李澤民才說若
我這邊可以幫你喬到15萬,你要不要,我說好,因我已經先 答應李澤民了,李澤民才去喬,才說15萬可以。後來趙榮凱 又說15萬太高,要幫我喬到更低,所以李澤民才會跟我收這 筆違約金。我跟周義翔討論到最後最快的方法就是找AB車, 他也有來看車,但AB車價錢更貴,我對於找車及維修不太熟 ,我只對貸款比較熟,那時候周義翔一直催我,後面我也被 騙了,我也先給錢,結果那個人沒消沒息,後面電話也不通 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8 月初以18萬5,000元向趙榮凱購買已撞毀之系 爭車輛,業經趙榮凱於105 年10月12日警詢中指陳明確(警 卷第10頁),趙榮凱嗣後於106年7月20日在偵查中改稱售價 為18萬(偵二卷第71頁),應係時間較久,所造成之記憶誤 差,此部分應以趙榮凱警詢第一次供述之18萬5 千元可採。 105年8月12日被告陪同周義翔在臺南市永康區某85度C 咖啡 店,由周義翔與裕融公司業務員劉瑮昕簽訂汽車分期付款暨 帳款讓與申請書,以該車輛申請貸款44萬元,業經證人裕融 公司承辦人員劉瑮昕到場證述在卷,並有該汽車分期付款暨 帳款讓與申請書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27頁)。嗣於同年8月 17日裕融公司核貸44萬元,扣除規費3,500元後,餘額43萬6 千5 百元,裕融公司依核貸常規匯入出賣人趙榮凱之帳戶。 翌日即8月18日,趙榮凱即將43萬6,500元扣除18萬5,000元 及及費用9,932元後,依被告之指示將餘額24萬1,568元匯入 李澤民之帳戶。李澤民則於扣除8千元違約金後,將23萬3, 568元於105年8月19日及22 日分兩次退還與被告,此經趙榮 凱及李澤民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警卷第10頁、第13頁),並 有李澤民郵局存摺105年7月28日至105年9月10日之內頁存提 影本在卷可參(警卷第24-25頁)。嗣系爭車輛於105年9 月 22日經被告請吳益良拖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 「嘉得汽車保養廠」置放,並未維修等情,業據吳益良於警 詢中指陳甚詳(警卷第15頁),並有拖吊公司簽單1 紙卷附 可按(警卷第28頁),上開事實,皆可採信。則本件周義翔 辦理汽車貸款之系爭車輛由被告委託保養廠管領中,且系爭 車輛之貸款除支付必要費用外之餘額由被告保管等節,均可 認定。
㈡被告曾以Line傳不實系爭車輛照片與裕融公司,使裕融公司 誤以為系爭車輛係正常、非撞毀之車輛,業經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自承在卷(本院第155 頁),核與證人即裕融公司車貸 承辦員劉瑮昕到場證稱:「(檢察官問:若知道這台車是撞 毀的車,你們會核貸嗎?)不可能,不行,在我這一關就把 關不住」、「(審判長問:你剛才說你沒有看到實車?)後
來楊繡寧有拍給我看。因為我公司有說還是要附配備照片上 來,所以她是有LINE幾張照片給我,我看到的照片,車是可 以的」、「(審判長問:她LINE照片給你的時點是對保完之 後嗎?)送件完了。在送件的過程中已經快要核准了」、「 (審判長問:所以是公司核貸部門提出這個要求?)我們貸 款基本上都要車子,至少要有這台車的車牌」、「(。審判 長問:所以要有車輛的照片?)對,他們要跟行照對的起來 是這個車號」、「(審判長問:所以是公司看完照片之後才 核貸?)對」、「其實我一直都不知道這台車是撞壞的,是 上次出庭的時候,檢察官才跟我說這台車是撞壞的車,我到 那天才知道」相符。顯見裕融公司車貸承辦員劉瑮昕在辦理 本件汽車貸款時完全不知道系爭車輛是遭撞毀之汽車,而因 被告施用詐術傳送非系爭車輛之另部完整車輛照片,使裕融 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周義翔申請貸款之系爭車輛係完整、 正常的車輛而准予核撥貸款44萬元。被告對裕融公司之詐欺 犯行,已甚顯然。
㈢被告雖提出周義翔手機Line的截圖,辯稱係周義翔女友自周 義翔手機截取後交付,有該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 頁 至第131 頁)。該line對講話截圖內容雖似與本件有關,惟 該line對講話截圖究係從何人手機截取而來?因被告並未提 供該截圖畫面確係從周義翔手機翻拍而來的具體事證,則是 否確係從周義翔手機截取,即難遽認。被告又稱該line對話 截圖係周義翔女友提供,惟周義翔到庭雖承認案發期間有一 女友,惟其女友並不認識被告(本院卷第243 頁),則被告 所稱該line對話截圖係周義翔女友提供,是否可採,即非無 疑?況被告與周義翔女友並無交情,亦無利害關連,其有何 必要自周義翔手機截取該line對話截圖交與被告?該line對 話截圖來源有上揭諸多不合理之處,即無法排除偽造之可能 ,其內容自無法引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被告辯稱為修理系爭車輛,趙榮凱與李澤民為維修費爭執不 下,致延誤系爭車輛之修理。惟依前揭資料所示,趙榮凱10 5年8月17取得裕融公司匯款後,即於翌(18)日將餘款匯入 李澤民之戶頭,顯然趙榮凱無留置該貸放款項之意。被告辯 稱因趙榮凱與李澤民二人為爭取修理系爭車輛而調降修理費 用,致延宕系爭車輛之修理一節,與客觀事證所示該事宜僅 發生一日,顯不相符,被告此部分辯詞,即難採信。被告又 稱貸款餘額,其與周義翔商量後決定用AB車方式解決。即找 一部與系爭車輛同顏色、車款之車輛,代替修理無著的系爭 車輛供周義翔供使用。惟周義翔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均 未曾陳述過被告曾有此提議。反倒是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餘額
10幾萬在被告處(偵二卷第48頁),益證被告AB車之說法係 臨訟推卸責任之說法,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施用詐術,以line傳送不實之車輛照片,使 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而將汽車貸款交付趙榮凱,嗣後該貸款餘 額由被告取得。被告辯稱諸語,與客觀事證不合,要屬事後 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事證明確,應 可認定。又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一與構成要件該當即成罪 ,本件不因周義翔事後仍繼續繳付系爭車輛之分期付款而影 響被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 告前於104 年已有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惟被告 猶不知警惕,且其年輕力壯、心智健全,不思以正當工作營 生,利用辦理車貸而藉機施用詐術,獲得財物,危害車貸市 場之金融秩序,實屬不該。併參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犯罪情節、詐得之金額及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單親、無業,家中有三個小孩待扶養之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犯 行向裕融公司詐得44萬元,惟扣除歷次轉手各項費用後,被 告自李澤民處取得本件車貸後之餘款23萬3,568 元,再扣除 周義翔自承自被告處取得4萬元(警卷第5頁、偵二卷第63頁 ),餘額19萬3,568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規定宣告沒收 ,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楊鏽寧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初 ,向周義翔仲介購買趙榮凱所有前揭業已撞毀之系爭車輛, 並帶周義翔至臺南市新營交流道以某「外觀正常、非撞毀之 白色三菱FORTIS自小客車」向周義翔佯裝為趙榮凱所欲出售 之系爭車輛,致使周義翔陷於錯誤,同意辦理貸款44萬元( 含分欺繳付之本息為56萬3,200 元)以購買系爭車輛。因認 被告此部分對周義翔另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周義翔之指訴為依據 ,惟查:
㈠周義翔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帶他至新營交流道看一台外 觀正常、非撞毀之白色三菱FORTIS自小客車,價格40萬元, 貸款44萬元,2010年,免頭期款,利息1萬4千多元等節指述 歷歷(警卷第2頁、第5頁、偵一卷第13頁、偵二卷第46頁、 第56頁、第65頁),惟與楊繡寧供陳:未曾帶周義翔去看本 件系爭車輛,惟曾以Line傳撞毀之系爭車輛照片給周義翔不 符(偵二卷第30頁、第47頁)。且系爭車輛之賣主趙榮凱亦 表示系爭車輛係交與被告,並未提及被告與周義翔曾前往新 營看車(警卷第10頁),周義翔亦表示未曾見過趙榮凱(偵 一卷第13頁反面)。則周義翔指稱被告帶其前往新營交流道 看過其所購買的正常非撞毀的白色三菱FORTIS自小客車,只 有周義翔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供參佐。周義翔於辦理系 爭車輛貸款前是否全然不知系爭車輛為已撞毀須維修之車輛 ,,尚難僅憑周義翔之指訴即予採信。此部分被告有無對周 義翔施用詐術及周義翔是否有陷於錯誤,均無足夠證據可供 參佐,自難逕予採認。
㈡本件因系爭車輛貸款而交付財物與被告之人為裕融公司,周 義翔並未交付財物或將第三人財物交付被告,此部分亦與詐 欺取財罪之要件不合,亦難論坐被告此部分罪名。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無對周義翔施用詐術,即帶周義翔去新營 交流道附近看假的、正常的白色三菱FORTIS自小客車,使周 義翔陷於錯誤等情,除周義翔之指訴外,並無證據足資佐證 ,本難遽認。況本件因錯誤而交付財物者為裕融公司,並非 周義翔。故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均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符,自難論以該罪罪責。不能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