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龍
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
被 告 黃張蕉
選任辯護人 蘇小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張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義龍因認其配偶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與其離婚(於同日 下午4 時19分完成離婚登記換發國民身分證)係因黃張蕉傳 述其與女子幽會之不實傳言所致,遂於同日中午2 時許,至 黃張蕉經營兼住處之「恩長香鋪」金紙店(設臺南市○○區 ○○路0 段00號,下稱金紙店)店內,對黃張蕉責罵因伊害 其將離婚,黃張蕉聽聞後怒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店內金紙 1捆砸向陳義龍頭部左側,陳義龍隨以左手阻擋,並基於傷 害之犯意,順手揮打黃張蕉右側後腦勺部位,黃張蕉即以雙 手抓住陳義龍頭部向下壓,陳義龍因頸部於105年6月28日行 頸椎椎間盤切除及骨融合手術未能為大動作反抗,遂遭黃張 蕉拖至店內後方,惟陳義龍仍於遭拖行途中出手揮打黃張蕉 右側腰部,後因金紙店對面經營彩卷行之洪郭金鳳、經營羊 肉店之鄭曾迎入店內排解,2人始停手,陳義龍隨至店外與 在店內之黃張蕉互起口角,嗣經員警楊証棋到場處理,陳義 龍始離去。黃張蕉隨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至柳營奇美醫院急 診後住院於同月3日出院,診斷受有「⒈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疑左側微量腦出血。⒉背部鈍傷。」之傷害,陳義龍則於 翌日(2日)聽聞黃張蕉住院,遂依親友建議於同年月3日至 麻豆新樓醫院急診,檢查發現左側頭部有「5×0.5cm擦傷」 傷勢,診斷受有「頭部位鈍傷、頭部位擦傷」之傷害。二、案經黃張蕉、陳義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3-517 頁),本院審
酌該等陳述,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 犯罪事實所必要,且適於為證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 、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參照)。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均屬書證 或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 之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被告2 人就案發當日係陳義龍至黃張蕉之金紙店後,2 人發 生爭吵,其後員警到場處理之事件過程,以及對員警拍攝之 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15-17頁),均不爭執,惟均否認有 傷害對方行為(詳見後述),辯護人除以同於被告否認理由 為被告辯護外,並以對方診斷證明不足以證明傷害行為為被 告辯護。經查:
㈠依被告陳述及證人證言可認定之基本案發過程事實 ⒈被告2 人之陳述:
⑴被告黃張蕉於106 年9 月15日警詢:
被告黃張蕉至派出所報案指訴:伊當時在金紙店內看電視, 陳義龍突然衝入店內打伊頭部,伊質問陳義龍是否要搶劫後 ,陳義龍出手拉伊頭髮,先用手打伊左腰,再打伊頭六下後 ,因鄰居洪郭金鳳、鄭曾迎入店叫陳義龍停手,陳義龍始停 手至店外辱罵,其後警方到現場處理(警卷第4 頁反面)。 ⑵被告陳義龍於106 年10月11日警詢:
被告陳義龍經警通知到派出所就黃張蕉上開報案情節辯稱: 其當日至金紙店,係要黃張蕉不要再講閒語,其走至金紙店 時,黃張蕉躺在店內躺椅上,其即對黃張蕉稱因伊閒言閒語 害其離婚,黃張蕉竟發怒站起持1 捆金紙砸向其頭部左側, 其隨以左手擋住並順手以左手抓住黃張蕉頭髮欲阻止黃張蕉 發怒舉動,惟黃張蕉改以雙手抓住其頭髮往地上壓,並將其 拖至伊店內躺椅上後,因隔壁2 名鄰居入內要黃張蕉停手, 黃張蕉始才停手,其即至店外,其後警方到現場處理(警卷 第2-3 頁)。
⑶被告黃張蕉於106 年10月12日警詢:
被告黃張蕉經警通知到派出所就陳義龍指訴遭伊傷害情節辯 稱:就陳義龍上開筆錄陳述,除伊當日有拿1 捆金紙丟向陳 義龍,陳義龍有拉伊頭髮控制伊舉動(筆錄記載「我有拿一 只金紙丟向他,他有拉我的頭髮控制我的舉動」)係為實在 外,其餘均屬不實(警卷第7 頁)。
⑷被告2 人於106 年11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被告2 人於該次詢問,均同於各自於警詢之陳述,陳義龍另 補陳:其未於案發當日(106 年9 月1 日)就醫,係因其原 認為是小事,後來得知黃張蕉住院,其女兒要其就醫取得診 斷證明,其才於同年月3 日就醫(偵19328 卷第9 反面頁) 。
⑸於本案起訴後,被告2 人均同於各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時 之陳述,而陳義龍於107 年3 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 黃張蕉本案併辦案件)另補陳:其因頸椎裝有支架,故於黃 張蕉以雙手抓住其頭髮下壓時,其未能反抗,而遭拖至店內 後方(他卷第12頁)。
⒉證人證言:
證人即到場員警楊証棋證稱:渠當日抵達金紙店時,金紙店 前如同渠拍攝之現場照片之有金紙等物散落物,陳義龍在店 外與在店內之黃張蕉互罵,有民眾在旁圍觀,渠先向在室外 陳義龍詢問案情,陳義龍指訴黃張蕉亂講話而其遭黃張蕉打 等情,後因黃張蕉稱傷勢很痛,渠即至店內查看,黃張蕉即 指訴被告突然入店內打伊等情,其後陳義龍先離開現場,於 渠拍攝現場照片要離去時,救護車抵達現場(本院卷第254- 263頁)。另證人楊証棋雖證稱:陳義龍當時稱其遭指針式 磅秤毆打,印象中有看到磅秤等情(本院卷第260-261頁) ,惟陳義龍否認證人此部分證言,參酌證人拍攝之現場採照 照片並未對磅秤有特別拍照採證、現有現場照片亦難分辨現 場有磅秤存在,斟酌陳義龍歷次筆錄均陳述其遭黃張蕉持金 紙揮砸,應認證人此部分之證言,係時間久遠而有誤記或錯 認情形。
⒊〔小結〕
依被告2 人各次筆錄內容,黃張蕉於案發當日有拿1 捆金紙 朝陳義龍丟砸、陳義龍則以手抓黃張蕉頭髮方式壓制黃張蕉 ,最後由洪郭金鳳、鄭曾迎入店內制止,被告2 人始結束衝 突之過程,被告2 人均有為相同之陳述,應認此部分過程為 實在。另依員警證言,員警到場時,被告2 人係分別位在店 外與店內互罵,於員警向2 人了解案情後,陳義龍先行離去 ,員警離去時,救護車抵達現場等情,亦堪認定。 ㈡被告2 人於本案所受傷害之認定
⒈被告黃張蕉本案所受傷害
⑴被告黃張蕉於警方到案處理後,救護車於同日下午2 時38分 接獲報案並於同時40分抵達現場後,於同時45分將黃張蕉送 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黃張蕉於同日下午3 時4 分向醫師主 訴「遭鄰居毆打,現覺右手麻木,頸部疼痛,頭暈」,檢傷 紀錄傷勢部位為「右側後腦杓、右側腰部」,於同日下午5
時38分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完畢,於同日下午6 時26、45 分經醫師依腦部電腦斷層說明有微量顱內出血並建議住院後 ,黃張蕉同意住院(本院卷第325 、326 、341 頁),於同 月3 日出院,診斷受有「⒈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疑左側微量 腦出血。⒉背部鈍傷。」(警卷第13頁),有該院診斷證明 書及急診病歷在卷可查。
⑵依上開病歷資料記載之黃張蕉到院時間及由醫師進行之醫療 診斷措施,黃張蕉因與陳義龍間之本案衝突行為,受有上開 傷勢,應堪認定。
⑶黃張蕉既受有上開傷勢,則被告陳義龍及辯護人辯稱:陳義 龍因頸部於105 年6 月28日行頸椎椎間盤切除及骨融合手術 ,不可能出手毆打黃張蕉造成診斷證明書所受之傷勢之辯護 意旨,即難採認。亦即,陳義龍雖因患有上開頸椎病狀而可 能無法做出頸部劇烈活動(詳見後述),但仍可出手造成黃 張蕉受傷。
⒉被告陳義龍身體狀況及本案所受傷害
⑴被告陳義龍於104 年12月1 日經柳營奇美醫院診斷確認第3 至7 頸椎有退化及不等程度之脊髓壓迫後,經治療無法改善 ,於105 年6 月28日就最嚴重之第5 、6 頸椎部分進行頸椎 椎間盤切除及骨融合手術,術後至107 年4 月仍進行後續門 診追蹤治療,於日常生活嚴防跌倒,如致頸椎脊髓受創,輕 則肢體無力、重有癱瘓可能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05 、319 頁)。是陳義龍於案發當日 有頸椎病患需慎防頸椎脊髓受創之身體狀況,依該身體狀況 ,陳義龍應無法為頸部劇烈運動之行為,且於頸部遭受外力 壓迫時,應會為減免頸部受壓迫之應對行為。
⑵被告陳義龍於106 年9 月3 日(星期日)至麻豆新樓醫院急 診,主訴前天(同月1 日)遭鄰居毆傷,檢查發現陳義龍左 側頭部有處5 ×0. 5cm擦傷且感頭暈不適,檢傷記錄記載「 頭部外傷、頭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診斷受有「頭 部位鈍傷、頭部位擦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 病歷在卷可查(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237-241 、409 頁) 。
⑶被告黃張蕉辯護人雖以陳義龍非於案發同日前往驗傷而質疑 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發生時間,惟查:就辯護人質疑 部分,經麻豆新樓醫院函復以「因凝血、紅腫時間可能依體 質而有不同,無法判斷傷勢係多久期間所造成」、「病人頭 部紅腫現象,到消去前會存在多久時間會因人而異,因人體 體質不同,恢復程度也不同,故無法正確推估一般會存在多 久期間」(本院卷第483 頁)。是參酌陳義龍案發當時之年
齡、身體狀況、其於案發後同日下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 登記之事實、其陳述之其至醫院驗傷係因於案發翌日得知黃 張蕉住院而其女兒要其驗傷之理由,應認陳義龍因與黃張蕉 間之本案衝突行為,受有上開傷勢。
㈢本案事發過程之認定
⒈本案依被告2 人所承認之案發當時係黃張蕉拿1 捆金紙朝陳 義被告2 人所承認之案發當時係黃張蕉拿1 捆金紙朝陳義龍 丟砸,陳義龍以手抓黃張蕉頭髮方式壓制黃張蕉之基本事實 (本欄㈠、⒊所示),參照被告2 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及 陳義龍當時身體狀況(本欄㈡所示),以基本事實推斷傷勢 可能發生原因,本案被告2 人相互出手傷害之過程,應如事 實欄所載之該過程。
⒉被告2人 辯詞不可採認之理由
⑴依被告黃張蕉辯稱之案發過程(本欄㈠、⒈、⑴所示),陳 義龍係彎身毆打坐於躺椅上之黃張蕉頭部後,拉扯黃張蕉頭 髮隨即連續毆打黃張蕉頭部及身體,該等動作客觀上屬需用 至頸肩部之劇烈活動,依陳義龍之身體狀況,顯難認陳義龍 可做出該等劇烈活動。
⑵被告陳義龍辯稱情節(本欄㈠、⒈、⑵所示),雖與事實相 近,惟依黃張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陳義龍應有事實欄 所載之以左手阻擋黃張蕉持金紙歐砸時,順手揮打黃張蕉右 側後腦勺朝部位之行為,以及於遭黃張蕉抓住頭部向下壓拖 拉時,揮拳毆打黃張蕉右側腰部之行為,其辯稱未出手毆打 ,不能採信。
㈣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而互毆係屬 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 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 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 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20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依事實欄所載之案發過 程,本案被告2 人數互毆行為,均難認有尚難認正當防衛之 事由存在,附此敘明。
㈤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義龍就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黃張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之傷害罪;被告黃張蕉就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陳義龍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以本次被告黃張蕉傷害陳義龍之事實 移送併辦,該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併
予審判。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均已為甫至通常退休年齡之人,被告陳義龍 係退休人士、被告黃張蕉仍經商維生,理應有相當社會生活 經驗,本應平和處理紛爭,竟因不滿對方,而為本案犯行, 所為均屬非是,茲審酌被告2 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行為危險性、雙方所受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之一切情 狀,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被告陳義龍前未因犯罪受偵查、被告黃張蕉前未因犯罪經法 院判刑,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2 人因一時衝動,思慮不周,致各犯本案傷害罪, 雖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理均否認犯行,惟考量被告2 人之年 齡、案發緣由、各自均受有傷害、耗費時間金錢接受偵審訴 訟,信被告2 人經此追訴審判後,應均已知所警惕,而被告 是否認罪及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非緩刑之必要條件,本 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被告2 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如 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偵查起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77 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