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10772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簡字第2268號),認
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和政係杜堅信之姪子,2人因林和政 之外祖父照護問題而生口角,林和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6日18時30分許,在 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花園社區」之公園 ,徒手毆打杜堅信之頭部、背部等部位數下,及用手抓住杜 堅信之脖子,致杜堅信因而受有左外耳小血塊、左側脖子抓 痕、右背、左臀瘀青、右大腿破皮、左上臂瘀青、右手肘破 皮之傷害,並毀損杜堅信所有之眼鏡及手機,致令上開物品 不堪使用。案經杜堅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林和政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杜堅信告訴被告林和政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 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杜堅信撤回對於 被告林和政之傷害、毀損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