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7 度偵字第69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沈志傑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董佳銘、余秋樺於本院 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見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033號卷第 19至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961號
被 告 沈志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志傑於民國106 年10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 中洲316 號旁,因細故對董佳銘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董佳銘,董佳銘女友余秋樺見狀欲將 董佳銘拉開時,沈志傑復徒手毆打余秋樺,致董佳銘受有頭 部外傷、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余秋樺則受有四肢軀 幹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董佳銘、余秋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志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董佳銘、余秋樺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稽,被告之 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 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2 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鐘 玉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