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慶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06年執他字第1778號
、107年執聲字第1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慶輝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易字第八四五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慶輝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8月14日以106年度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於106年9月11日確定在案。茲受 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7年4月1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 於107年6月12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8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並於10 7年7月9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毀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經本院於106年8 月14日以106年度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緩刑3年,並於106年9月11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 復於該緩刑期內,於107年4月1日再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經本院於107年6月12日 以107年度簡字第18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並於107年7月9日確定, 有前開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受刑人係受緩刑之宣告後,在緩刑期內故意犯踰越牆垣竊盜 未遂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 其已因故意犯竊盜罪,獲法院予以緩刑處遇後,仍未珍惜而 復於緩刑期內,猶故意更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再度危害 他人財產權之安全及妨害社會安寧,可見其並未因前開緩刑 之宣告,切實記取教訓而警惕勿再為犯罪作為,足認上開緩 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