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151號
TNDM,107,撤緩,151,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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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献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執
聲字第1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30 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向告訴人黎氏 秋葩給付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5年1月28日起至 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5年3月10日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院上開刑事判決書乙份 在卷可憑。
㈡依上開刑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受刑人應向告訴人給付拾伍 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5年1月2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 之日止,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5000元;而受刑人於給付16期 後,即未按期給付金額,此為受刑人所自承,並有本院詢問 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㈢雖受刑人有上開未按期履行之情形,然受刑人於107年8月30 日本院訊問時陳述:其係臨時工,因為找不到工作才沒付等 語;又檢察官雖因受刑人未如期履行而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 刑,惟告訴人委託其配偶表示:對方願意再給付剩下的賠償 金當然最好,但是若對方沒有能力的話,也不勉強,還是給 對方一條路走,不要讓對方去關等語,有附件二之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參,受刑人於107年8月30日本院訊問時亦供稱: 願意再給付剩下的賠償金,願從107年10月開始,於每月15 日前給付告訴人3000元,至清償為止等語。是以,受刑人雖 未完全依照上開刑事判決諭知方式履行緩刑條件,然其已給 付16期,日後並願再繼續賠償告訴人,且據告訴人表示願意



給受刑人機會,並希冀以此促使受刑人如實履行。本院斟酌 告訴人意見,並考量受刑人承諾繼續給付賠償金,如令受刑 人入監服刑,受刑人即無法持續工作以履行賠償金;總合上 情,本院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情節尚非重 大。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為由,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其聲請 與法未合,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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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