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60號
TNDM,107,交訴,60,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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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
字第608 號、107 年度偵字第2010號、107 年度偵字第2012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號0000-00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記載:「101 年度簡字第1902號」,應更正為:「100 年度簡字第1902號 」,第9 至10行記載:「104 年度審易字第505 號、104 年 度審易字第1055號」,應更正為:「104 年度審簡字第211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420 號」,犯罪事實二、第7 行記載 :「於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106 年9 月初某日起至 106 年9 月16日間之某日」;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 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4 、260 、268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本件被告胡怡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之2 等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



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 告先後2 次偽造車牌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所為前開各罪,罪名有異,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 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件在卷可按,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竊盜、毒品等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不佳,詎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竊 取他人車輛、行使偽造車牌、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 未能賠償告訴人顏愛娥之損害,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入監 前在販毒,經另案判決,未婚、有2 名小孩均已成年(見本 院卷第268 至26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吸食器1 個及玻璃球2 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引擎號碼 :4E 0000000號),業經發還被害人林堉薇,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 諭知沒收。
㈢扣案之被告所偽造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2 面,屬被告所有 ,且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㈣至其餘之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㈤上開所宣告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 條之4 、第212 條、第216 條、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08號
107年度偵字第2010號
107年度偵字第2012號
被 告 胡怡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村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 字第73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 用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99年度毒偵字第25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 件,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簡字第1902號、101年度 簡字第2514號均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2年度簡字第938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05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055號及105年度審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5月及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06年8月18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7年2月1日19時許,在渠位於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4樓之15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1日19時25分許,警方在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旁發現胡怡涉嫌販賣毒品(所涉 販賣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案件,另案偵辦中),因 而予以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3.6公克,又在其前揭住處內扣得相同毒品20.6公克(均另 案扣押),警方遂於徵得胡怡之同意後為其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緣林堉薇所有車牌號碼為C9-0030 號之豐田廠牌自小客車( 引擎號碼為4E0000000 ,下稱甲車)於105 年11月11日4 時 30分許失竊。胡怡於106年9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市



立圖書館前發現甲車(當時並未懸掛車牌)停放於該處未上 鎖且鑰匙插在車上,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之, 並作為其代步工具之用。胡怡為方便使用甲車,遂又基於偽 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以厚紙板自行切割文字並黏 貼於金屬片之方式,偽造號碼為7W-5983 號之車牌(該牌照 為陳嘉珍所有)2 面,並懸掛於上揭竊得之甲車上,以此方 式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迄至106年9月16日19時10分許,胡 怡駕駛上開甲車行沿臺南市北區北忠街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北忠街與西華街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亦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胡怡卻右偏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 適顏愛娥騎乘車牌號碼為939-HCU 號之重型機車搭載王震東 沿同向駛至該處,二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顏愛娥及王 震東均人車倒地,顏愛娥因而受有右手小指指骨骨折之傷 害。詎料胡怡於肇事後,雖曾短暫下車詢問對方傷勢,但慮 及其所駕駛之甲車為贓車且車牌係其偽造等情,唯恐因此遭 警方查獲,遂旋即駕車逃離現場,而未對顏愛娥之傷勢加以 即時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上情。嗣後,胡怡因認上開 偽造之7W-5983 號車牌已發生事故,遂又另基於偽造文書之 犯意,於106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6日間之某時(因106年9 月26日,胡怡仍懸掛7W-5983 號車牌停放車輛而未繳納停車 費;而同年10月6日胡怡便已懸掛8730-V2車牌違規超速遭警 方拍照存證),以厚紙板自行切割文字並黏貼於金屬片之方 式,偽造號碼為8730-V2號之車牌(該牌照為黃清龍所有)2 面,並懸掛於上揭竊得之甲車上,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特種 文書。迄至警方於106 年11月17日19時40分許在臺南市○○ 路○段000號前停車格尋獲懸掛8730-V2號車牌之甲車,並於 106年11月23日持搜索票前往胡怡位於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一 段4樓之15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偽造之8730-V2號車牌2 面及失竊之甲車1輛(甲車業已發還林堉薇,其餘扣案毒品 由警方另案偵辦中),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顏愛娥黃清龍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胡怡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顏愛娥黃清龍指訴暨證人林堉薇、陳嘉 珍及王震東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 (含採尿同意書)1份、警方蒐證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4張、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一般陳報單1 紙、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臺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 繳通知單1 紙、汽車超速舉發照片1 張、告訴人黃清龍所有 8730-V2號自小客車照片1張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此 部 分共2 次犯行,請予分論併 罰)、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偽 造車牌部分涉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乙節,按汽 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移送意旨於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雅婷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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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