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速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家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何家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曾於民國107年2月11日因觸犯與本案相同之罪,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440號予以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108年3月12日屆滿),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仍 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3毫克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 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堪稱良好,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論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44號
被 告 何家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家安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7年8月8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某雜貨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2時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揭處所 。嗣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化區臺19甲線與南 144線路口,因行車不穩、忽快忽慢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測 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家安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