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325號
TNDM,107,交簡,3325,201808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愛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愛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同日」更 正為「翌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三、爰參諸被告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一)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521號緩起訴處分 確定,並於104年11月6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5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三 段與民權路三段路口)。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與王協記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
(六)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58號
被 告 鄭愛珠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段000號11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愛珠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7年8月7日晚上 11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運河路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結束後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離去。於同日凌晨零時40分 許,其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三段與民權路三段路口,與 王協記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零時54分許,當場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得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愛珠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協記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各1份與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