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294號
TNDM,107,交簡,3294,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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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丁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丁發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丁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 2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 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 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 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 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 當之認識,竟仍飲酒後騎車上路,及被告除前述累犯之違背 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犯行外,另於94年、95年間,分別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本件所犯酒 駕犯行已屬4犯,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 警惕而避免再犯;惟慮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所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危險性較低,且未肇事致他人 受有傷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65號
被 告 林丁發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丁發曾於民國10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4年12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自107年8月9日19時許起, 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某餐廳飲用啤酒,於同日22時20分許 結束後,即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 永康區大灣五街住處。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永康區大安 街68號前,因未開車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丁發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若 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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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