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温麗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4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温麗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83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於104 年1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近年來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屢報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 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 範之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危害甚大,本件被告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撞擊穿越行人穿 越道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 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前有二度酒後駕車遭判 刑之紀錄(除上揭2 月徒刑外,另曾於98年間被判處罰金4 萬5 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本更應謹慎駕駛車輛,然竟捨此未為,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 貿然駕車上路,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兼衡其查獲當時 之體內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3頁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420號
被 告 李温麗芳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温麗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交簡字第28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16時30分許,在臺 南市南區新樂路海邊某處,飲用啤酒1 瓶,飲用完畢後,仍 於同日17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 開。嗣於同日19時,李温麗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 市中西區金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仁街之交 岔路口時,適有行人林子暘沿臺南市中西區大仁街之行人穿 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李温麗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 及林子暘,致林子暘因而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24分,測得
李温麗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温麗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林子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自105 年5 月16日起吊 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 佐,竟仍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 路,實有加重懲處之必要,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