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託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 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 危險,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 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職業為製鞋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090號
被 告 陳託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託榮於民國107年7月12日12時30分許至13時許止,在臺南 市安南區郡安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 處。嗣於同日13時5分,其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 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13時25 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等在卷 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 怡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