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104號
TNDM,107,交簡,3104,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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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陳永純於107年7月6日 23時許,在台南市新化區信義路大姊家中飲用高梁酒。」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三、爰參諸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一)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查被告前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50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新化區正新路) 。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633號
被 告 陳永純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純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 年7月7日凌晨零時37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行經台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未戴安 全帽經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 0.50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永純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一情坦承不諱,且 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50毫克,有 測試紀錄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盧駿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秀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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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