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016號
TNDM,107,交簡,3016,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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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慶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
㈡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3毫克),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未繳指定金額而經撤銷後,由本院於10 7 年6 月29日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2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易刑從略),於同年7 月30日確定,其於該 案執行結案前,再犯本件相同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 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 駛車種、行駛距離、未因酒後駕車造成事故、測得之呼氣酒 精濃度、犯後態度、前案量處刑度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 毫克,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 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2 萬2,500 元至3 萬 3,500 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世旻
【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錄】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773號
被 告 洪慶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全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自民國107 年6 月21日1 時 許起至3 時許止,在位於臺南市中西區中成路之「賓士KTV 」店內與友人共飲啤酒後,隨即騎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行 經臺南市北區北門路與公園南路口時,因夜間未開啟後車燈 而為警攔檢,員警發現洪慶全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4 時56 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洪慶全坦承不諱,並有被告 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清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 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慶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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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