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興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興達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興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 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罪行,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 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 他人之具體損害,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239號
被 告 郭興達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興達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 能力,仍於民國107年6月13日下午 6時許起,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三元帥廟內,服用啤酒2瓶,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於同日晚 上10時40分,自上開三元帥廟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 0號之1 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58分,途經臺南市○○區○○路 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欄檢,經警取得其同意,對其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興達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坦 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於 100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2410號命其向指 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4萬元,並應於3個 月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小時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被告竟又罔顧酒 後駕車可能肇致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不確定危害 再犯本案,請審酌以上情狀,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 竹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