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IRUM PRASERT(巴舍)(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4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IRUM PRASER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CHIRUM PRASERT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 實欄第5行「長永安路」更正為「永安路」;證據部分補充 電動自行車照片2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 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 不顧,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傷人,又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 情節、及其於警詢中供陳職業為工、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498號
被 告 CHIRUM PRASERT(巴舍,泰國籍) 男 49歲(民國57【西元1968】年9
月11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A區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中華民國居留證統一證號:PC000000
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IRUM PRASERT(下稱巴舍)於民國107年6月2日22時許, 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加油站之路旁飲用泰國白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行經 臺南市永康區長永安路與河堤便道交岔路口處,經執行巡邏 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23時17分 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巴舍供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084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宇 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