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954號
TNDM,107,交簡,2954,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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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婉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八至十行原記載之「636-CSC」、「6 653-U3」,各應更正為「636-CSS」、「6653-NU」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婉瑄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於民國一○四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一○四年度朴交簡字第 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五年一月四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 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 案紀錄,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 警惕,再犯本案,顯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並不慎 追撞前方車輛而肇事致他人受傷,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632號
被 告 李婉瑄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虎尾寮373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婉瑄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朴交簡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5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思警惕,於107年7 月6日18時至1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釣蝦場飲用啤酒後 ,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19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酒後駕 駛操控及反應能力不佳,追撞前方吳基羣所騎乘之636-CSC 號普通重型機車,吳基羣再往前追撞鄒銘峰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致吳基羣因上開追撞事故受有右腳踝擦傷 、左小腿腫脹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獲報到場 處理,對李婉瑄進行酒測,測得其於同日19時58分之吐氣酒 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1.31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婉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基羣、鄒銘峰於警詢之證述。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 185 條之 3 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 1 紙。
(四)現場照片 23 張、現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 張、證人吳基羣傷勢照片 2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梓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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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