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國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營偵字第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國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范國興於為警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曾於104 年間,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780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於104 年9 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 ,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曾於104 年間 ,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 字第780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 2 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 車而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 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警卷第1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07年度營偵字第419號
被 告 范國興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國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7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2月18日15 時許,在臺南市鹽水區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摻水3杯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鹽水區信義路及
行昌路交岔路口處,因未戴安全帽,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17時30分當場對其施 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國興供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92467D)、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足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宇 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