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7 年度交易更一字第2 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陳柏 龍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陳柏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 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被害 人蔡衛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肺部挫傷、左側肋骨 骨折、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術後、 高血壓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與被害人家屬業以新臺幣(下同)15萬 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之情,有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 會107 年4 月9 日調解筆錄(偵二卷第4 頁)、本院107 年 7 月4 日審判筆錄(交易更一卷第43頁、交簡卷第20頁)各 1 份可參;兼衡其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工廠 作業員、月收入約2 萬7 千至2 萬8 千元、未婚無子女、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2 頁、交易更 一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 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疏失,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均 如前述,有上開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憑。至被害人家屬即代 行告訴人、被害人蔡衛之弟蔡祈全,雖表明願撤回本案告訴 ,並提出請求撤回告訴狀等情(偵一卷第17頁、偵二卷第3
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 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 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 號裁判 參照)。是依前揭說明,代行告訴人並無撤回告訴之權,然 審酌被害人家屬願意撤回告訴之意、並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 告(交易更一卷第43頁),亦均足認被告已獲得被害人家屬 之宥恕,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 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被告所表示願受科刑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所為之 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本判 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43號
被 告 陳柏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龍於民國106年8月12日11時5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德安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民安路二段之 交岔路口時,適蔡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民安路二段自東北往西南方向行經至此,雙方因而發生擦 撞,致蔡衛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肺部 挫傷、左側肋骨骨折、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創傷性硬腦 膜下血腫術後、高血壓之傷害。
二、案經蔡祈全代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 ,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衛生 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36張照片在卷可 參;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 致肇事,致被害人蔡衛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再被害人因本 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盧駿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秀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