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708號
TNDM,107,交易,708,2018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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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32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張秀正於民國106 年6 月27 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 市安南區安昌街242 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安昌街243 巷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且當天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 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駛越路口,適有告訴人吳元亨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昌街由北往南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致兩車避煞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吳元亨人車 倒地,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張秀正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 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且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元亨告訴被告張秀正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 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 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本院交簡字卷第57、58 、6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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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