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戚維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
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戚維箴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 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 罪。茲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楊念祖、楊仟卉成立調解 ,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029號
被 告 戚維箴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
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戚維箴於民國 107 年 3 月 5 日 17 時 22 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 000 - 58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 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復興路 26 巷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道路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及此,貿 然前行,致追撞同向前方、由翁美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 - HCY 號普通重型機車,適有楊念祖騎乘車牌號碼 000 - 0576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仟卉自後方行駛至此,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見狀煞 車不及,致失控摔倒,楊念祖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 小腿擦傷等傷害,楊仟卉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 傷、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念祖、楊仟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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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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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戚維箴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
│ │查中之供述 │車追撞前方由證人翁美月所│
│ │ │騎乘之機車,告訴人楊念祖│
│ │ │所騎乘之後車摔倒滑行,且│
│ │ │告訴人等人受傷之事實。 │
│ │ │ │
│ │ │ │
│ │ │ │
├──┼──────────┼────────────┤
│(二)│告訴人楊念祖、楊仟卉│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受傷狀況│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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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高雄總臺南分院診斷│告訴人2人受傷之情形。 │
│ │明書 2 紙 │ │
│ │ │ │
├──┼──────────┼────────────┤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案發之經過。2. 案發現│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場及車損之情形。3. 本 │
│ │表(一)(二)、卷附照片│ 件車禍事故經鑑定結果,│
│ │31 張、臺南市車輛行 │ 被告與告訴人楊念祖均未│
│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7│ 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
│ │年 6 月 8 日南市交鑑│ 全距離,均為肇事因素,│
│ │字第 1070610221 號函│ 惟此不能免除被告之過失│
│ │附南鑑 0000000 案鑑 │ 之責。 │
│ │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 │
│ │107 年 7 月 13 日府 │ │
│ │交運字第 1070784378 │ │
│ │號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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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致傷害 罪嫌。又其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 2 人分別受有上 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謝 志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