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水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6841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交簡字第2151
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清水平日以駕駛計程車 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15時1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府 連路165 巷自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行 經該巷與府連路交岔路口時,適莊世岳騎乘車牌號碼000 - JSW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府連路自東向西方向駛至,莊世岳 見狀煞車不及而摔倒在地,受有雙手掌、右手肘、右膝挫擦 傷等傷害。案經莊世岳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賴清水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莊世岳告訴被告賴清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