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9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哲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市178 線外 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38分許,行經臺 南市○○區市000 ○○○道○號北上閘道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 左轉欲行駛國道一號北上閘道口。適第三人謝主慶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謝弘明,沿臺南市安 定區市178 線由東向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及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達成和解 ,有本院107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17號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之107 年 8 月1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89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