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澤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忠澤(誤載為吳宗澤)係以駕駛自小 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20 時50分前某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 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之機慢車優先道,應注意車 輛在機慢車道不得臨時停車,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上揭自小貨車違規停放於機慢車 優先道(車頭向東)。適於同日20時50分許,劉益宏(涉嫌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陳柔聿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西往東直 行,告訴人為閃避被告停放之前開自小貨車,遂左偏行駛, 機車因而與併行於告訴人左方、由劉益宏所駕之前開營業大 客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擦傷、左大 腿二度燒傷、右小腿擦傷及雙上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按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 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柔聿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 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筆錄 各1 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