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38號
TNDM,106,訴,638,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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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軒
指定辯護人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蘇美煌
指定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
被   告 陳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9315、10260、10261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
第10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蘇美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不明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上開門號SIM卡1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平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陳政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轉讓,竟意圖牟利,基 於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 行動電話門號充作聯繫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工具,分別於附表 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單獨或夥 同蘇美煌陳志平共同基於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平王俊翔徐義評吳豪吉莊順宇陳文賢等人。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 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軒蘇美煌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陳志平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志平徐義評吳豪吉莊順宇陳文賢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陳志平王俊翔徐義評吳豪吉莊順宇陳文賢於偵查時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軒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6年聲監字第000105號、106年聲監續字第000204號通訊 監察書、電話附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5頁、第17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至被告陳 志平原聲請傳喚證人王俊翔到庭作證,嗣經被告陳志平自白 犯罪,而當庭捨棄傳喚上開證人(見本院107年7月26日審判 筆錄第26頁),本院認捨棄該證人之傳喚,並不影響被告犯 行之成立,應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 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 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 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各有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 ,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政軒無償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2、3、4、5、6、8、12、14、20及21 所示之人及被告陳政軒陳志平共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依卷附資料尚無從認定其各次轉讓 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又其轉讓之對象亦非未成年人, 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陳政軒就附表編號1、2、3、4、5、6、8、12、14、2 0及21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 表編號7、9、10、11、13、15、16、17、18及19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蘇美煌就附表編號1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志平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陳志平蘇美煌



分別與陳政軒,就附表編號1、16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陳政軒所犯上開21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陳政軒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於101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該案雖與其 他案件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依前揭見解,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 完畢之事實,故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1年4月12日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 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 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 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 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 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蘇美煌對於自 己如何依陳政軒之指示,使吳豪吉買到毒品之犯罪實均已坦 承,雖堅稱涉犯之法條並非共同販賣二級毒品云云。惟查被 告蘇美煌對其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警詢、偵查及審 判中均已坦白陳述,至於是否僅是幫忙陳政軒,並不影響被 告販毒犯行之成立,僅是被告自認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 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仍不失為自白,自可依法減刑。另 被告陳政軒對於涉犯附表編號7、9、10、11、13、15、16、 17、18及1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時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是就其所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犯行,亦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 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蘇美煌陳政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 數只有1次,因偶然機會受其子陳政軒所託,代為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吳豪吉,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蘇美煌縱使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刑 度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實屬過苛,容有情輕法重,堪予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蘇美煌依同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至於被告陳政軒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各該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加重、減輕後,處斷刑之 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 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 嚴加非難,被告陳政軒明知上情,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共10次,販賣對象共5人,犯罪所得共計19,300元,依一般 國民社會感情,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縱處以減刑後 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 餘地,是本院認其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㈥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 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 割裂。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陳政軒 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1、2、3、4、5、6、8、12 、14、20及21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 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自無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附此敘明。
㈦科刑
爰審酌被告3人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 ,且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舉 ,竟均不思戒慎行事,被告陳政軒竟11次轉讓禁藥即甲基安 非他命予他人,並10次為營利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施用,被告蘇美煌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志平1 次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 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滋生其他犯罪可能,惟念被告3 人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陳政軒蘇美煌販賣 第二級毒品時之分工及獲利情形,暨被告陳政軒自述高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倉儲業,未婚;被告蘇美煌自述高中畢業, 無業,已婚,小孩均已成年;被告陳志平自述高職畢業,種 水果維生,已婚、無小孩,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政軒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蘇美煌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 行,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遂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使被告蘇美煌日後能 記取教訓,並培養法治觀念及作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分別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 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為說明。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定關於沒收供犯該條例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 之物以及犯罪所得等規定,係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揆諸前揭規定,在毒品案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至其餘沒收,則 應適用刑法之規定。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
㈢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 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若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沒收問題,固不待言;在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實際上並無犯罪所 得,或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或係由主要犯罪參與者自行決 定分配數額者而未受分配,如該個別成員仍應就全部犯罪所 得負連帶沒收之責,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顯失公平。查:
1.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供被告陳政軒聯絡轉讓或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 理時陳稱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被告陳政軒如附表編號7、9、10、11、13、15、 17、18及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雖均未扣案, 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仍應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其中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編號9這次還沒有付清云云(詳本院107年7月26日審判筆錄 第39頁),惟證人王俊翔於106年5月4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均證稱:該次交易,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警卷第58 頁、1003號他卷第162頁),因記憶會隨時間之經過而趨於 模糊,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審理時之說法較證人王俊翔於 106年5月4日警詢及偵查時之說法可信度低,被告應已收受 附表編號9所示交易之2,000元。至於被告陳政軒為附表編號 16所示犯行應得之價金2,000元,尚未收取,業據其於審理 時陳稱在卷,核與證人吳豪吉證述情節相符(見1003號他卷 第110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 被告蘇美煌所有與共犯陳政軒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用,本於 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陳政軒蘇美煌尚未收取 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應得之價金2,000元,已如前述,並未 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蘇美 煌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揆諸前揭意旨,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交易方式、毒│購毒或│ 證據清單 │所犯罪名及科刑 │
│ │ │ │品種類及金額│受讓毒│ │ │
│ │ │ │(均為新臺幣│品者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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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2月18日│臺南市麻豆│陳政軒與陳志│王俊翔│被告陳政軒、陳│陳政軒共同犯藥事法第│




│ │13時15分後之│區中央市場│平共同基於轉│ │志平之自白 │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某時許 │豬肉攤位 │讓第二級毒品│ ├───────┤禁藥罪,累犯,處有期│
│ │ │ │之犯意,由陳│ │證人王俊翔之證│徒刑柒月。 │
│ │ │ │政軒無償提供│ │述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 │甲基安非他命│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若干,交由陳│ │被告陳政軒前揭│(含上開門號SIM卡壹 │
│ │ │ │志平轉交予王│ │行動電話門號與│張)沒收之。 │
│ │ │ │俊翔。 │ │被告陳志平持用│ │
│ │ │ │ │ │之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通訊監│ │
│ │ │ │ │ │察譯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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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3月2日 │陳政軒位於│陳政軒無償轉│陳志平│被告陳政軒之自│陳政軒犯藥事法第八十│
│ │17時40分許 │臺南市西港│讓不詳數量之│ │白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區檨林里檨│甲基安非他命│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子林82之28│予陳志平 │ │證人陳志平之證│柒月。 │
│ │ │號之住處 │ │ │述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被告陳政軒前揭│(含上開門號SIM卡壹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與│張)沒收之。 │
│ │ │ │ │ │證人陳志平持用│ │
│ │ │ │ │ │之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通訊監│ │
│ │ │ │ │ │察譯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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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4月3日 │陳政軒位於│陳政軒無償轉│陳志平│被告陳政軒之自│陳政軒犯藥事法第八十│
│ │10時15分許 │臺南市西港│讓不詳數量之│ │白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區檨林里檨│甲基安非他命│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子林82之28│予陳志平 │ │證人陳志平之證│柒月。 │
│ │ │號之住處 │ │ │述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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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被告陳政軒前揭│(含上開門號SIM卡壹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與│張)沒收之。 │
│ │ │ │ │ │證人陳志平持用│ │
│ │ │ │ │ │之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通訊監│ │
│ │ │ │ │ │察譯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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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2月24日│臺南市麻豆│陳政軒無償轉│王俊翔│被告陳政軒之自│陳政軒犯藥事法第八十│
│ │14時47分許 │區某柚子園│讓不詳數量之│ │白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 │甲基安非他命│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予王俊翔 │ │證人王俊翔之證│柒月。 │
│ │ │ │ │ │述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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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被告陳政軒前揭│(含上開門號SIM卡壹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與│張)沒收之。 │
│ │ │ │ │ │證人王俊翔持用│ │
│ │ │ │ │ │之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通訊監│ │
│ │ │ │ │ │察譯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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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3月5日 │陳政軒位於│陳政軒無償轉│王俊翔│被告陳政軒之自│陳政軒犯藥事法第八十│
│ │0時38分許 │臺南市西港│讓不詳數量之│ │白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區檨林里檨│甲基安非他命│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子林82之28│予王俊翔 │ │證人王俊翔之證│柒月。 │
│ │ │號之住處 │ │ │述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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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被告陳政軒前揭│(含上開門號SIM卡壹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與│張)沒收之。 │
│ │ │ │ │ │證人王俊翔持用│ │
│ │ │ │ │ │之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通訊監│ │
│ │ │ │ │ │察譯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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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年3月12日│臺南市麻豆│陳政軒無償轉│王俊翔│被告陳政軒之自│陳政軒犯藥事法第八十│
│ │19時31分許 │區中央市場│讓不詳數量之│ │白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廁所旁 │甲基安非他命│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予王俊翔 │ │證人王俊翔之證│柒月。 │
│ │ │ │ │ │述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被告陳政軒前揭│(含上開門號SIM卡壹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與│張)沒收之。 │
│ │ │ │ │ │證人王俊翔持用│ │
│ │ │ │ │ │之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通訊監│ │
│ │ │ │ │ │察譯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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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年3月18日│臺南市麻豆│陳政軒販賣2 │王俊翔│被告陳政軒之自│陳政軒販賣第二級毒品│
│ │15時50分許 │區通天寶殿│千元之甲基安│ │白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後方廟宇 │非他命予王俊│ ├───────┤年。 │




│ │ │ │翔 │ │證人王俊翔之證│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述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上開門號SIM卡壹 │
│ │ │ │ │ │被告陳政軒前揭│張)沒收之。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證人王俊翔持用│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 │ │之0000000000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行動電話通訊監│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察譯文 │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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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年3月29日│陳政軒位於│陳政軒無償轉│王俊翔│被告陳政軒之自│陳政軒犯藥事法第八十│
│ │16時56分許 │臺南市西港│讓不詳數量之│ │白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區檨林里檨│甲基安非他命│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子林82之28│予王俊翔 │ │證人王俊翔之證│柒月。 │
│ │ │號之住處 │ │ │述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被告陳政軒前揭│(含上開門號SIM卡壹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與│張)沒收之。 │
│ │ │ │ │ │證人王俊翔持用│ │
│ │ │ │ │ │之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通訊監│ │
│ │ │ │ │ │察譯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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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年4月2日 │陳政軒位於│陳政軒販賣2 │王俊翔│被告陳政軒之自│陳政軒販賣第二級毒品│
│ │15時12分許 │臺南市西港│千元之甲基安│ │白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區檨林里檨│非他命予王俊│ ├───────┤年。 │
│ │ │子林82之28│翔 │ │證人王俊翔之證│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號之住處 │ │ │述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上開門號SIM卡壹 │
│ │ │ │ │ │被告陳政軒前揭│張)沒收之。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證人王俊翔持用│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 │ │之0000000000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行動電話通訊監│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察譯文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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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6年3月28日│臺南市西港│陳政軒販賣3 │徐義評│被告陳政軒之自│陳政軒販賣第二級毒品│
│ │16時18分後之│區檨林里松│千元之甲基安│ │白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某時許 │林國小旁小│非他命予徐義│ ├───────┤年。 │




│ │ │廟後方 │評 │ │證人徐義評之證│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述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上開門號SIM卡壹 │
│ │ │ │ │ │被告陳政軒前揭│張)沒收之。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證人徐義評持用│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 │ │ │之0000000000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行動電話通訊監│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察譯文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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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6年2月22日│陳政軒位於│陳政軒販賣1 │吳豪吉│被告陳政軒之自│陳政軒販賣第二級毒品│
│ │1時17分後之 │臺南市西港│千5百元之甲 │ │白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某時許 │區檨林里檨│基安非他命予│ ├───────┤年。 │
│ │ │子林82之28│吳豪吉 │ │證人吳豪吉之證│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號之住處 │ │ │述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上開門號SIM卡壹 │
│ │ │ │ │ │被告陳政軒前揭│張)沒收之。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證人吳豪吉持用│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之0000000000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行動電話通訊監│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察譯文 │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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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6年2月25日│陳政軒位於│陳政軒無償轉│吳豪吉│被告陳政軒之自│陳政軒犯藥事法第八十│
│ │1時30分後之 │臺南市西港│讓不詳數量之│ │白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某時許 │區檨林里檨│甲基安非他命│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子林82之28│予吳豪吉 │ │證人吳豪吉之證│柒月。 │
│ │ │號之住處 │ │ │述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被告陳政軒前揭│(含上開門號SIM卡壹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與│張)沒收之。 │
│ │ │ │ │ │證人吳豪吉持用│ │
│ │ │ │ │ │之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通訊監│ │
│ │ │ │ │ │察譯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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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6年2月28日│陳政軒位於│陳政軒販賣2 │吳豪吉│被告陳政軒之自│陳政軒販賣第二級毒品│
│ │12時20分後之│臺南市西港│千5百元之甲 │ │白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某時許 │區檨林里檨│基安非他命予│ ├───────┤年。 │




│ │ │子林82之28│吳豪吉 │ │證人吳豪吉之證│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號之住處 │ │ │述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上開門號SIM卡壹 │
│ │ │ │ │ │被告陳政軒前揭│張)沒收之。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證人吳豪吉持用│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 │之0000000000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行動電話通訊監│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察譯文 │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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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6年3月11日│陳政軒位於│陳政軒無償轉│吳豪吉│被告陳政軒之自│陳政軒犯藥事法第八十│
│ │22時48分後之│臺南市西港│讓不詳數量之│ │白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某時許 │區檨林里檨│甲基安非他命│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子林82之28│予吳豪吉 │ │證人吳豪吉之證│柒月。 │
│ │ │號之住處 │ │ │述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被告陳政軒前揭│(含上開門號SIM卡壹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與│張)沒收之。 │
│ │ │ │ │ │證人吳豪吉持用│ │
│ │ │ │ │ │之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通訊監│ │
│ │ │ │ │ │察譯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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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6年3月23日│臺南市佳里│陳政軒販賣1 │吳豪吉│被告陳政軒之自│陳政軒販賣第二級毒品│
│ │1時1分後之某│區佳興里佳│千元之甲基安│ │白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時許 │里興國小 │非他命予吳豪│ ├───────┤年。 │
│ │ │ │吉 │ │證人吳豪吉之證│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述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上開門號SIM卡壹 │
│ │ │ │ │ │被告陳政軒前揭│張)沒收之。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證人吳豪吉持用│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之0000000000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行動電話通訊監│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察譯文 │價額。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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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6年3月25日│臺南市佳里│陳政軒與吳豪│吳豪吉│被告陳政軒、蘇│陳政軒共同販賣第二級│




│ │23時37分後之│區佳興里佳│吉議定將販賣│ │美煌之自白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某時許 │里興162號 │2千元之甲基 │ ├───────┤刑肆年。 │
│ │ │ │安非他命予吳│ │證人吳豪吉之證│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 │豪吉,陳政軒│ │述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因有事外出,│ ├───────┤(含上開門號SIM卡壹 │
│ │ │ │遂將甲基安非│ │①被告陳政軒前│張)沒收之。 │
│ │ │ │他命裝入空香│ │揭行動電話門號│ │
│ │ │ │菸盒內,由其│ │與證人吳豪吉持│ │
│ │ │ │知情之母親蘇│ │用之0000000000│ │
│ │ │ │美煌轉交予吳│ │號行動電話通訊│ │
│ │ │ │豪吉。 │ │監察譯文②被告│ │
│ │ │ │ │ │陳政軒前揭行動│ │
│ │ │ │ │ │電話與被告蘇美│ │
│ │ │ │ │ │煌持用之093430│ │
│ │ │ │ │ │7527號行動電話│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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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6年4月3日 │陳政軒位於│陳政軒販賣1 │吳豪吉│被告陳政軒之自│陳政軒販賣第二級毒品│
│ │23時32分後之│臺南市西港│千元之甲基安│ │白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某時許 │區檨林里檨│非他命予吳豪│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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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