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83號
TNDM,106,訴,183,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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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婷
      謝靜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16742號、105年度偵字第4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變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附表二「主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靜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怡婷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至編號八)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謝靜雯於民國94年9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任職於燊磊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負責人 為李偉芳,實際由李偉芳及其配偶黃文峰共同經營,下稱燊 磊公司)從事會計工作,負責燊磊公司會計傳票製作及辦理 相關付款等業務,為燊磊公司主辦會計人員,依法具有據實 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另陳怡婷自99年2月起至103年4月間 ,任職燊磊公司擔任生產管制及業務工作,負責產品生產、 進出口報關及業務招攬等業務,並於101年6月28日成立宏鑫 實業社(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3樓)擔任負責人 。而陳怡婷身兼燊磊公司之業務與生產管制人員,若廠商向 燊磊公司訂購之產品,燊磊公司在產品預定之交貨日期產線 作業不及,燊磊公司即會委由其他代工廠商代工,並由陳怡 婷負責此項業務,依該公司作業程序,陳怡婷應製作托工單 表示將此項業務委託其他廠商代工(此單據無庸載明代工廠 商),於代工廠商交貨後,再製作委外轉移入庫單表示此項 產品燊磊公司已收受入庫,嗣後廠商檢附送貨單、統一發票 正本向燊磊公司請款時,即由謝靜雯製作轉帳傳票,並檢附 廠商提出之送貨單、統一發票,以及燊磊公司該筆貨款應付



金額支票影本及正本,送交負責人李偉芳審核。陳怡婷明知 附表一各該產品之生產,實際係由陳怡婷經營之宏鑫實業社 代工,並非燊磊公司委託詠盟企業社毅豐實業社代工生產 相關產品,因陳怡婷前已獲得「詠盟企業社」負責人王玉雪 、「毅豐實業社」負責人鍾璨鴻同意,得以上開二商號名義 代工製作燊磊公司產品,於宏鑫實業社人員將附表一各該產 品製作完成後,由陳怡婷填製「詠盟企業社」、「毅豐實業 社」送貨單將產品送至燊磊公司,陳怡婷為避免燊磊公司負 責人李偉芳黃文峰察覺其在外經營與燊磊公司生產相似產 品之宏鑫實業社,竟與謝靜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8至12「委外轉移入庫單 或進貨單」所載日期,製作生產廠商為詠盟企業社、毅豐實 業社此廠商名稱不實之委外轉移入庫單或進貨單,李偉芳因 其原係向毅豐實業社訂購附表一編號7產品,於陳怡婷以「 毅豐實業社」名義之送貨單將宏鑫實業社生產之產品送達後 ,陳怡婷並未告知李偉芳附表一編號7之產品實際係由宏鑫 實業社生產,不知情之李偉芳即在其負責之附表一編號7進 貨單上,將進貨廠商登載為「毅豐實業社」,陳怡婷並在附 表一「請款發票」欄所載日期,開立如附表一「請款發票」 欄所載內容之宏鑫實業社統一發票正本,另為使負責人李偉 芳審核時不致察覺請款之統一發票廠商,與上開委外轉移入 庫單、進貨單記載之廠商不符,陳怡婷在附表一「請款發票 」欄所載之宏鑫實業社統一發票「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 章」欄位,浮貼「詠盟企業社」或「毅豐實業社」發票印文 ,或將上開宏鑫實業社統一發票圖檔在電腦內進行改製之方 式,將附表一「請款發票」欄所載宏鑫實業社統一發票,其 上「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位,由原本之宏鑫實業 社印文更改為「詠盟企業社」或「毅豐實業社」印文後,再 行影印或列印,而製作與上開宏鑫實業社統一發票正本發票 號碼、品名、數量、金額、日期等內容均相同,惟「營業人 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偽造為「詠盟企業社」或「毅豐實 業社」之統一發票影本,將送貨單、宏鑫實業社開立之統一 發票正本以及其偽造之「詠盟企業社」或「毅豐實業社」之 統一發票影本,交付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謝靜雯,而謝靜雯明 知附表一實際代工生產、進貨之廠商為宏鑫實業社,並非委 外轉移入庫單或進貨單所載廠商,仍在其業務上負有據實製 作義務,屬記帳憑證之轉帳傳票上,記載如附表一「轉帳傳 票」欄所載不實廠商之內容,並檢附送貨單、應開立之燊磊 公司該筆貨款應付金額支票影本及正本,以及陳怡婷所交付



偽造之「詠盟企業社」或「毅豐實業社」之統一發票影本, 於附表一「行使轉帳傳票日期」欄所載期間,送交負責人李 偉芳審核,李偉芳於審核廠商請款內容時,同時須審閱電腦 內陳怡婷登打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 12之委外轉移入庫單或進貨單,以及附表一編號7其製作之 進貨單,陳怡婷謝靜雯即以上開方式,共同行使不實之委 外轉移入庫單、進貨單之電磁紀錄,以及不實之轉帳傳票及 統一發票影本(各該廠商名稱、委外轉移入庫單或進貨單、 請款之統一發票、付款支票、貨款存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 一)。而謝靜雯為避免李偉芳欲檢視廠商統一發票正本,復 向李偉芳佯稱為便利會計師申報營業稅爭取時效,統一發票 正本均已先寄交與會計師,待李偉芳審核認為無誤開立如附 表一「付款支票」欄所載支票交與謝靜雯謝靜雯再將之交 與陳怡婷提示兌付取得貨款,燊磊公司負責人李偉芳、實際 經營人黃文峰均未察覺陳怡婷已另行開設宏鑫實業社,且將 燊磊公司產品委託與宏鑫實業社代工或向宏鑫實業社採購。二、陳怡婷明知燊磊公司客戶PALADIN公司(PALADIN公司嗣後由 GREENLEE公司收購),並未於102年1月8日向燊磊公司訂購 「編號1577」電纜測試器504組,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2年1月8日在 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客戶訂購單上,虛偽填載客戶名稱「PALA DIN」、客戶訂單號為「0000000000-00」、物品編號「PACK -PALA-1577」、數量「504」組,以此表彰PALADIN公司向燊 磊公司訂購「編號1577」電纜測試器504組之不實內容,使 燊磊公司負責人李偉芳黃文峰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有該 筆訂單,任由陳怡婷依照燊磊公司正常生產、出貨程序進行 上開產品生產流程,嗣於同年6月5日產品製作完成後,該公 司不知情之組長戢翔雯即依照出貨流程,於同年6月7日將上 開「編號1577」電纜測試器504組已完成之事通知陳怡婷, 以便業務陳怡婷將該批產品取走進行出貨事宜,陳怡婷即於 同年6月7日至同年8月13日此期間之某時,佯裝辦理出貨而 將該批「編號1577」電纜測試器504組取走,而詐得燊磊公 司「編號1577」電纜測試器504組。嗣後陳怡婷即更換該批 產品之外殼銘版(原本外觀橘色改為紅色)後,於102年8月 13日以宏鑫實業社名義(商品編號為902-400、產品名稱為C able Detect & Connect Tester),將上開產品出售與美商 Ec lipse公司。嗣燊磊公司接辦陳怡婷業務之人員嚴險敏, 於陳怡婷離職後,發覺上開訂單並無付款紀錄,因而詢問 GREE NLEE公司關於該筆訂單情形,經GREENLEE公司查詢原 PALADI N公司與燊磊公司間訂單資料,確認該公司並未訂購



上開產品,燊磊公司始悉上情。
三、陳怡婷因身兼燊磊公司之業務與生產管制人員,於處理國外 廠商訂單時,業務人員亦需併同處理產品運送至客戶端之相 關運送、報關事宜,而受燊磊公司委任辦理貨物進出口報關 運送業務,陳怡婷為辦理附表二之貨物運送事宜,而向萬泰 聯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 稱萬泰公司)員工王俊明接洽詢價,王俊明依燊磊公司進出 口貨物之重量及目的地,於附表二「MSN對話日期」欄所載 日期,告知萬泰公司之報價為附表二「原始報價」欄所載金 額,陳怡婷明知為燊磊公司對外進行貨運服務之採購時,應 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職務,並依市場價格自由競爭之機制 ,為燊磊公司爭取最優惠之價格,不得損及公司之利益,竟 意圖損害燊磊公司之利益,於附表二「MSN對話日期」欄所 載日期,要求王俊明將原始報價再加計「浮報金額」欄所載 金額,以「指示報價」欄辦理燊磊公司之貨物運送事宜,而 違背其任務,王俊明為求順利承接燊磊公司之上開進出口及 報關案件業績,遂同意陳怡婷要求並配合提高報價,因此致 燊磊公司支出額外運費及成本總計2000元(日期、金額詳如 附表二),足生損害於燊磊公司。
四、案經燊磊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被告兩人及其等辯護 人除不同意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且未經具結 之部分做為證據,其餘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 ,被告兩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或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見本 院卷一第32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並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黃文峰李偉芳陳昌奕王俊明王玉雪、鍾 璨鴻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以及證人黃文峰李偉芳、陳昌 奕、王俊明謝佳珍、戢翔雯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 兩人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調查局人員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人陳述之證據能力,已提出爭執,且上開證人之證述並無該 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傳聞證據例外具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黃文峰李偉芳陳昌奕王俊明



王玉雪鍾璨鴻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以及證人黃文峰、李 偉芳、陳昌奕王俊明謝佳珍、戢翔雯於偵查中接受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三、至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 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上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陳怡婷就附表一編號1至12送貨單所載之貨物係由宏鑫 實業社代工、製作,其有開立附表一所載宏鑫實業社統一發 票正本向燊磊公司請款,並有提示燊磊公司開立之附表一付 款支票獲得兌現等情並不爭執,被告謝靜雯就附表一所載之 轉帳傳票均係由其製作亦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共同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 ,被告陳怡婷供稱:當初是燊磊公司總經理黃文峰請我去跟 詠盟企業社毅豐實業社的負責人說要用他們兩家公司名義 接單,因為黃文峰本身跟這兩家比較熟,所以我才開始用他 們兩家的名字,做完之後就用宏鑫實業社發票請款,這些都 是黃文峰同意我用宏鑫實業社名義來代工,不知道何人將宏 鑫實業社統一發票影本偽造為詠盟企業社毅豐實業社名義 云云;被告謝靜雯則辯稱:我收到客戶請款的送貨單、統一 發票之後,是依照公司電腦委外轉移入庫單的資料來製作轉 帳傳票,客戶的統一發票我只有確認開立的對象是燊磊公司 ,金額有無符合,並沒有核對是哪一家廠商開的統一發票, 不曉得附表一轉帳傳票的廠商,跟實際上開立統一發票的廠 商不同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謝靜雯為燊磊公司會計,負責燊磊公司會計傳票製作及 辦理相關付款事宜;被告陳怡婷為燊磊公司業務兼生產管制 人員,負責產品生產流程管制及業務招攬,其中生產管制部 分業務內容包含廠商訂購之產品,若在預定之交貨日期工廠 產線作業不及,即由陳怡婷負責委託其他廠商代工,由陳怡 婷製作托工單表示將此項業務委託代工,於代工廠商交貨並 檢送送貨單後,再於公司電腦內製作委外轉移入庫單表示此 項產品燊磊公司已收受入庫(若認為係採購產品則製作進貨 單),另廠商請款時,則檢附送貨單、統一發票正本送交至 燊磊公司,由會計謝靜雯製作轉帳傳票,並檢附廠商提出之 送貨單正本、統一發票影本,以及燊磊公司該筆貨款應付金



額支票影本及正本,送交負責人李偉芳審核等情,此為被告 兩人所不爭執,復據證人黃文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人李偉芳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04年度交查字第2 598號卷一第237頁至第23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83頁至第18 8頁、第162頁至第171頁),上開燊磊公司委託廠商代工及 嗣後請款之流程即堪認定。
⒉其次,附表一送貨單之商品均係被告陳怡婷委託廠商代工或 製作,於燊磊公司人員取得附表一送貨單所載之各項貨品及 送貨單後,被告陳怡婷因而有在電腦內登載附表一編號1至3 、編號11廠商名稱為「詠盟企業社」之委外轉移入庫單,以 及登載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0廠商名稱為「 毅豐實業社」之委外轉移入庫單、編號12之進貨單,另附表 一編號7廠商名稱「毅豐實業社」之進貨單係由身兼採購之 李偉芳在電腦內製作,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之轉帳傳票則 均由擔任燊磊公司會計之被告謝靜雯製作,燊磊公司開立附 表一「付款支票」欄所載支票支付代工或採購費用,各該票 據分別存入附表一「存入帳戶」欄所載之宏鑫實業社帳戶內 等情,被告陳怡婷謝靜雯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上情,復 據證人李偉芳黃文峰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至第188頁、第162頁至第171頁),證人李偉芳復於本院 證稱:「(零件部分廠商進貨的單子,何人來做?)我KEY ,叫進貨單,不是委外轉移入庫單,委外轉移入庫單等於東 西是我的,我叫人家幫我做,進貨單純粹是我向人家買零件 進來,所以是進貨單,兩個是不一樣;(提示告證卷第131 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這張單據名稱是進貨單?)因為 我當初有跟陳怡婷講過,PC版不是我們東西給人家做,應該 是用進貨單的名稱來進,所以單子下面有寫採購李偉芳,另 一邊也有寫李偉芳,這張單子是我KEY的,如果是陳怡婷KEY 的,採購李偉芳,另一邊的李偉芳會寫陳怡婷;(妳審核業 務接來的單之後,妳覺得這些東西必須要向別的廠商採購, 所以才開進貨單,是否如此?)對;(進貨的東西就是『物 品編號』?)對;(這是零件嗎?)不是,是PC版;(編號 7的進貨單是妳做的,當時妳是做給毅豐實業社?)不是, 應該是當時訂單是向毅豐實業社訂,所以進貨就是毅豐實業 社,進貨單是東西已經做好了,我進貨了;…(提示告證卷 第38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這張進貨單是你做的嗎?) 不是,單子上面有蓋陳怡婷的章;(左邊採購有寫李偉芳? )那是固定格式,因為我們電腦內一定要有採購、會計、生 管那些職稱,我只要打單子進去以後,不管誰去做,左邊一 定是我的名字,可是右邊就不是了,因為是陳怡婷KEY的;



(所以這張進貨單並不是妳KEY的?)不是;(妳方才說採 購零件的部分由妳負責,為何這張進貨單會變成陳怡婷負責 ?)有的時候我人不在臺灣,她們比較急的時候,我授權她 們可以自己訂,不然等我回來會耽擱時間不能出貨,所以她 們自己會去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反面至第177頁) ,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之送貨單、委外轉移入庫單或進貨 單列印資料、轉帳傳票、支票正反面影本(出處均詳如附表 一),以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6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 411335號函覆宏鑫實業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 南分行104年5月27日國世東台南字第1040000166號函附宏鑫 實業社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107年2月 23日107台企永大字第20027號函覆支票正反面影本、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107年3月15日國世東台南字第 1070000041號函覆帳戶申請人資料及明細各1份、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2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調查卷第354頁、第131頁 反面、本院卷2第113頁至第117頁)。至檢察官雖未提出附 表一編號5、7之送貨單,以及附表一編號5之委外轉移入庫 單列印資料,然燊磊公司就附表一編號5、7之產品委外代工 ,仍有轉帳傳票及相對應之付款支票紀錄,參以被告陳怡婷 於本院陳稱:「(你們確定你要找外面的廠商代工,你是否 需要製作託工單?)是;(廠商產品做完,你是否一定會登 打委外轉移入庫單?)是,但是我的程序可以後補…」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60頁),被告謝靜雯亦於本院供稱:「( 如果廠商來請款時沒有檢附送貨單,你們這邊是否會付款? )我會請他們趕快補過來;(所以原則上一定要有送貨單? )對;(如果你們電腦的資料沒有委外轉移入庫單?)我會 通知入單的人,看是什麼情形,麻煩幫我處理一下;(你會 請他把單子補好嗎?)一定要補好,不然我不會開傳票;( 如果你有做了轉帳傳票,也付了款的這些金額,應該當初的 廠商都有給你進貨單,公司也一定會有委外轉移入庫單或進 貨單的資料嗎?)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1頁至第162頁 ),是本案檢察官雖未提出附表一編號5、7之送貨單,以及 附表一編號5之委外轉移入庫單列印資料,然依照燊磊公司 委外代工、進貨固定作業流程,以及燊磊公司確實有附表一 編號5、7之轉帳傳票並開立付款支票,附表一編號5、7實際 上應有相對應名稱即毅豐實業社之廠商送貨單,被告陳怡婷 亦應有在電腦內登載製作附表一編號5委外轉移入庫單,僅 係嗣後資料遺失,至堪認定。從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 編號8至編號12送貨單之商品均係被告陳怡婷委託廠商代工 或製作,附表一編號7之商品係李偉芳向廠商採購進貨,於



燊磊公司人員取得附表一送貨單所載之各項貨品及送貨單後 ,被告陳怡婷有在電腦內登打製作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11 廠商名稱為「詠盟企業社」之委外轉移入庫單,以及製作附 表一編號4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0廠商名稱為「毅豐實業 社」之委外轉移入庫單、編號12之進貨單,另附表一編號7 廠商名稱「毅豐實業社
之進貨單係由身兼採購之李偉芳在電腦內登打製作,被告謝 靜雯嗣後有製作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之轉帳傳票等情,即 堪認定。
⒊又依前述,燊磊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11之委外 代工業務,其公司內之委外轉移入庫、傳票資料顯示之代工 廠商均為詠盟企業社,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11「付 款支票」欄所載支票,均存入被告陳怡婷經營之宏鑫實業社 帳戶內,實際上貨款並非由詠盟企業社取得,亦如前述。而 被告陳怡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11 之產品代工,實際上係由陳怡婷經營之宏鑫實業社生產(見 本院卷三第141頁),參以證人王玉雪詠盟企業社負責人 就該商號有無實際進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11燊磊公 司委外代工乙情,於偵查中證稱:「(提示燊磊公司101年8 月22日單據編號Z0000000000委外轉移入庫單、詠盟企業社 011003送貨單、宏鑫實業社EY00000000統一發票、燊磊公司 傳票編號000000000轉帳傳票、燊磊公司臺灣企銀支票號碼 AB0000000金額7110元支票影本,送貨單是否是詠盟企業社 ?根據燊磊公司內的資料,這張送貨單是詠盟企業社送進去 的,支票上也有寫玉雪,但實際入帳是入到宏鑫實業社?) 不是。我們送貨單格式不是這樣。有一種可能是燊磊公司把 一部份的工作交他內部的小姐做代工,他們小姐再給我做。 他們公司的小姐也會做代工,因為詠盟企業社有統一發票, 所以單價會比較高,他們小姐接單價會比較低,所以他們有 問過我可否用我的名義去拿工作,他們單價比較高;(這種 情形是否會用詠盟企業社開發票?)不會,我不知道他們怎 麼處理,我只是借名讓他們接單;(小姐是否是陳怡婷?) 陳怡婷有問過我,當時我有同意,他們裡面的小姐有好幾個 都有在做。因為他們趕工時都是小姐拿回去做;…(提示燊 磊公司101年11月23日單據編號Z000000000委外轉移入庫單 、101年11月16日0000000送貨單、宏鑫實業社GM00000000統 一發票、燊磊公司傳票編號000000000轉帳傳票、燊磊公司 臺灣企銀支票號碼AB0000000金額17725元支票影本,送貨單 是否是詠盟企業社?根據燊磊公司內的資料,這張送貨單是 詠盟企業社送進去的,支票上也有寫玉雪,但實際入帳是入



宏鑫實業社?)不是。送貨單的格式不是我們的,如果是 小姐做的,支票就應該給小姐;(那為何會有宏鑫實業社的 統一發票?)一開始他們小姐拿回去做沒發票,可能他們為 了公司作帳去申請的,一開始我也不知道他們有發票。這個 交易跟詠盟企業社是沒關係的;(你知道他們有用詠盟企業 社名義跟公司接單?)我知道。他們之前問過我,我有同意 他們用詠盟企業社接單,其他的我不處理;(提示燊磊公司 10 3年1月1日單據編號Z000000000委外轉移入庫單、宏鑫實 業社ZV00000000統一發票、燊磊公司傳票編號000000000轉 帳傳票、燊磊公司臺灣企銀支票號碼AC0000000金額34927元 支票影本,是否是詠盟企業社?支票上也有寫玉雪,但實際 入帳是入到宏鑫實業社?)這個也有可能是他們做的,是跟 詠盟企業社沒關係的交易;(提示102年2月3日單據編號KN0 0000000統一發票,為何發票人分別為詠盟企業社及宏鑫實 業社,是詠盟企業社開立?)統一發票章是詠盟企業社的, 我查過這張不是詠盟企業社開的;(燊磊公司小姐用詠盟企 業社名義去接單,你是否曾拿詠盟企業社統一發票或發票章 給燊磊公司的小姐?)沒有;(陳怡婷除跟你說請你同意他 們用詠盟企業社名義接單外,是否有請你提供發票等?)沒 有,我只答應讓他們接單而已」等語(見交查卷一第270至 第272頁);於本院證稱:我從民國九十幾年就開始幫燊磊 公司代工,一直到燊磊公司結束營業,詠盟企業社的送貨單 是一式三聯,送貨過去交一聯給燊磊公司簽收,我自己留兩 聯,這兩聯送貨單每個月底報帳時會檢附送貨單一聯,然後 開詠盟企業社的發票,之後交給燊磊公司請款,燊磊公司都 是開支票,我會自己去燊磊公司拿支票,燊磊公司委託詠盟 企業社代工的產品,如果詠盟企業社有再委託其他廠商代工 ,貨會先交給我,我再以詠盟企業社名義送到燊磊公司,統 一發票也是開詠盟企業社,並不會開受我委託代工公司的發 票,我在燊磊公司結束營業後才跟宏鑫實業社有業務往來, 燊磊公司結束營業之前並沒有跟宏鑫實業社業務往來,詠盟 企業社的送貨單都是我自己寫的,告證卷第5頁(按即附表 一編號1)燊磊公司委外轉移入庫單下方的這張送貨單應該 不是我的字跡,告證卷第13頁到14頁(按即附表一編號2) 這三張送貨單也應該不是詠盟企業社的送貨單,告證卷第42 頁下方送貨單(按即附表一編號3)也不是詠盟企業社的送 貨單,告證卷第51頁的送貨單(按即附表一編號11)也不是 詠盟企業社的,燊磊公司所開金額7110元、17725元、27311 元、34927元的支票,都沒有入到我的帳,告證卷第46頁( 按即附表一編號3)詠盟企業社名義的統一發票,不是詠盟



的發票,這個之前有查過發票編號,發票編號並不是詠盟企 業社的,依據我從商的經驗,不可能有兩張統一發票內容完 全一樣,但是營業人不同,詠盟企業社幫燊磊公司代工一定 會開立發票,所以單價會比較高,燊磊公司的小姐有跟我提 過要借詠盟企業社的名義來接燊磊公司的代工,我有同意, 但是我不管她們要怎麼開發票,我只借她們用詠盟企業社名 義接單,但不借發票,當時我根本不知道有宏鑫實業社的存 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32頁反面)。而證人王玉雪 僅係從事燊磊公司產品代工,與燊磊公司及被告陳怡婷、謝 靜雯間並無故舊恩怨,本案與之並無利害關係,其自無虛捏 事實之必要,其證述之憑信性自無疑義。故依證人王玉雪上 開證述,被告陳怡婷確實曾向其表示欲借用詠盟企業社名義 承攬燊磊公司代工,其雖有同意讓陳怡婷使用詠盟企業社名 義接單,但並未同意借用統一發票,且未代為處理請款事宜 ,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11之產品並非詠盟企業社代工,亦 未曾就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11之代工開立詠盟企業社之統 一發票,故燊磊公司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11之委外代 工業務,雖公司內之委外轉移入庫、傳票資料顯示之代工廠 商均為詠盟企業社,實際上生產代工之廠商為宏鑫實業社, 至堪認定。
⒋又燊磊公司就附表一編號4至10、編號12之委外代工或進貨 採購業務,其公司內之委外轉移入庫單或進貨單、傳票資料 顯示之代工、進貨廠商均為毅豐實業社,而附表一編號4至 編號10、編號12「付款支票」欄所載支票,均存入被告陳怡 婷經營之宏鑫實業社帳戶內,實際上貨款並非由毅豐實業社 取得,亦如前述。而被告陳怡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一編 號4至編號10、編號12之產品代工,實際上係由陳怡婷經營 之宏鑫實業社生產(見本院卷三第141頁),而證人鍾璨鴻毅豐實業社實際經營人,就該商號有無實際進行附表一編 號4至編號10、編號12燊磊公司委外代工或產品製造乙情,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毅豐實業社跟燊磊公司有業務往來 ,做一些電子代工跟PCB電路板代工製造,我們幫燊磊公司 做代工,一定是用毅豐實業社的發票請款,不可能用非毅豐 實業社的發票向燊磊公司請款,我們的出貨單是自己去印的 ,上面有毅豐實業社的抬頭,非一般文具行買的出貨單,之 前陳怡婷有跟我要過一本出貨單,她有跟我說過她想要用毅 豐實業社的名義去拿燊磊公司的代工,我有同意,關於陳怡 婷用毅豐實業社名義去向燊磊公司承包代工的費用,毅豐實 業社並沒有特別另外開一張發票,讓陳怡婷毅豐實業社的 發票去請款,陳怡婷毅豐實業社名義代工的話,做完的東



西不會再經過我,我並沒有交空白的毅豐實業社統一發票給 陳怡婷毅豐實業社的出貨單是三聯,有一聯是給燊磊公司 收貨的,第二聯是要請款時隨對帳單過去,另外一聯我存底 ,燊磊公司收貨的人不一定,誰收貨誰就簽收,我請款是每 個月25日結帳,我會印一張A4所有當月出貨的明細,隨黃色 聯送貨單、發票過去燊磊公司,出貨明細會有總金額,統一 發票是我親自開的,我在幫燊磊公司代工的時候,那時並不 知道宏鑫實業社,告證卷第60頁(按即附表一編號4送貨單 )的送貨單並不是毅豐實業社的送貨單,這批貨不是毅豐實 業社代工的,第59頁(按即附表一編號4毅豐事業社統一發 票影本)毅豐實業社名義開立的統一發票也不是我開的,那 張是剪貼的,國字大小圓與方塊有落差,印章左下角有落差 ,右下角的表格沒有對齊,調查卷第32頁(按即附表一編號 5毅豐實業社統一發票影本)這張55753元的發票不是毅豐實 業社開出的發票,不是我的筆跡,貨與發票都不是,毅豐實 業社沒有承攬這份代工,告證卷第236頁到239頁(按即附表 一編號6送貨單)這4張送貨單都不是我代工,因為都不是我 的筆跡,告證卷第240頁(按即附表一編號6毅豐實業社統一 發票影本)LL00000000、LL00000000這二張金額16220元、 46274元的統一發票,看起來都不是我的筆跡,看起來是剪 貼的手法,一般情況是不可能會有發票的票軌、內容、金額 完全相同,但是有兩個不同發票章這種情形,告證卷第132 頁(按即附表一編號8送貨單)這4張送貨單都不是我的筆跡 ,代表這不是毅豐實業社代工的,告證卷第133頁(按即附 表一編號9送貨單)這張送貨單也不是我的筆跡,不是毅豐 代工的,告證卷第93頁至第95頁(按即附表一編號10送貨單 )這三張送貨單都不是我的筆跡,不是毅豐代工的,告證卷 第96頁(即附表一編號10毅豐實業社統一發票影本)毅豐實 業社的發票不是我筆跡,這是貼的,附表一編號12告證卷第 38頁送貨單這應該是我筆跡,毅豐實業社應該有承攬這個業 務,但是宏鑫實業社20265元的這張統一發票不是我的筆跡 ,這張若是我做的話,應該會開毅豐實業社的發票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參以證人鍾璨鴻僅係 從事燊磊公司產品代工,與燊磊公司及被告陳怡婷謝靜雯 間並無故舊恩怨,本案與之並無利害關係,其自無虛捏事實 之必要,其證述之憑信性自無疑義。故依證人鍾璨鴻上開證 述,被告陳怡婷確實曾向其表示欲借用毅豐實業社名義承攬 燊磊公司代工,其雖有同意讓陳怡婷使用毅豐實業社名義接 單,但未曾就被告陳怡婷借用毅豐實業社名義進行代工之產 品,特別開立毅豐實業社之統一發票供被告陳怡婷向燊磊公



司請款,亦未提供空白統一發票供被告陳怡婷使用,附表一 編號4至編號10之產品實際上並非毅豐實業社生產製作,至 證人鍾璨鴻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2之送貨單確實 係毅豐實業社生產製造,惟證人鍾璨鴻亦證稱其若確實有代 工,應會開立毅豐實業社之統一發票辦理請款,而附表一編 號12該筆貨款,留存辦理核銷之統一發票正本係以宏鑫實業 社名義開立,且貨款亦由宏鑫實業社取得,足徵被告陳怡婷 供稱該筆貨物實際生產廠商為宏鑫實業社,應屬可信,證人 鍾璨鴻證稱附表一編號12送貨單所載之產品係毅豐實業社生 產,應係有所誤記。故燊磊公司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10、編 號12之委外代工或採購業務,雖公司內之委外轉移入庫、進 貨單、傳票資料顯示之廠商均為毅豐實業社,實際上生產製 造之廠商均為宏鑫實業社,至堪認定。
⒌再燊磊公司附表一編號1至12代工或採購之產品,實際上均 由被告陳怡婷經營之宏鑫實業社生產製作,而被告陳怡婷在 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8至12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委外轉移入 庫單、進貨單,登載之廠商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8 至12廠商名稱欄所示,而證人李偉芳就附表一編號7之商品 原係向「毅豐實業社」採購,被告謝靜雯在製作附表一轉帳 傳票時,登載之廠商亦如附表一廠商名稱欄所載,被告謝靜 雯就附表一各筆交易,寄交與會計師之原始憑證即統一發票 正本,實際上均係宏鑫實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陳怡婷謝靜雯在委外轉移入庫單、進貨單、轉帳傳票上登載之廠 商名稱,與實際生產廠商及開立統一發票正本之廠商並不相 符乙情,至為明確,而被告陳怡婷雖辯稱燊磊公司總經理黃 文峰均知悉實際生產廠商為宏鑫實業社,然查: ①證人黃文峰就其等發現燊磊公司內部資料留存之附表一代工 或進貨廠商,與統一發票正本廠商不吻合之經過,於本院證 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2,如何發現有問題?)103 年7月時有一個廠商來我們公司賣清洗劑,跟我兒子說燊磊 公司前面開了跟你們一樣的SND廠,結果我兒子跑去一看, 我們廠長的車在宏鑫實業社門口,那時候才知道是宏鑫實業 社,再上網查原來是陳怡婷,那時候才請會計師去看有無宏 鑫實業社的發票,會計師說有30幾張,那時才整個來查這些 東西;(為何會問會計師有無宏鑫實業社的發票?)因為宏 鑫實業社的負責人是陳怡婷,所以我才會請會計師查看看, 有無宏鑫實業社的發票;(原來跟宏鑫實業社有無來往?) 沒有。只有一次我在查這個的時候,才發現我們公司要買風 扇時,有宏鑫實業社的風扇,那時候的買賣上有宏鑫實業社 ,其他通通都沒有,做代工上面全部沒有宏鑫實業社」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8頁及反面);證人李偉芳亦於本院證稱 :「(如何知道宏鑫實業社陳怡婷所開設?且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至12的錢全部入宏鑫實業社的帳戶?)那是後來查 到的,我們工廠與陳怡婷的工廠很近,騎摩托車大概不到五 分鐘,有外面的廠商到她們那邊去拜訪、推銷東西,跟我們 說離我們這邊很近有一家宏鑫實業社,跟我們很像,裡面的 人好像有點認識,所以我就上網查宏鑫實業社,一打進去看 到負責人是陳怡婷,那時候才知道的;(你們上網看時,宏 鑫實業社的商品與你們的商品一樣嗎?)就全包,你要寫多 包、三包,做的科目才能多,幾乎都有;(妳認為宏鑫實業 社的商品與燊磊公司的商品一樣?)那時候不曉得,後來打 電話去問會計師,會計師說這名字很熟,去查查看有沒有, 一查說有三十多張發票在他那邊。我說奇怪我們怎麼都沒有 看到,會跑到你們那邊去,他說不知道謝小姐寄來的都在裡 面,我就請他全部印給我,所以才要回來一筆一筆對;(燊 磊公司與宏鑫實業社沒有來往?)沒有來往,也不知道;( 宏鑫實業社也都完全沒有來說要當你們的代工廠商?)沒有 ,如果有電腦就會有資料,我就會知道,但是都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是證人黃文峰、李 偉芳均證稱燊磊公司與宏鑫實業社並無代工等業務往來,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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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聯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