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384號
TNDM,106,訴,1384,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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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毅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7573號、第2023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1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毅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田毅鴻(綽號「一尾」)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9月24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同年9月27日9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同年9月27日13時12分許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上揭住所執行拘提,於警詢 時,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田毅鴻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數量及金額之海洛因予李 閔清、陳明忠邱宗賢。復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為陳健龍無償 代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及數量之海洛因後交予陳健 龍;嗣經檢察官指揮員警在上址住處附近拍照蒐證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 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 揭條文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施用毒 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4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其復於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95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揭條文規定,雖其 於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本件仍非屬「5年後再犯」 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 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閔清、陳健 龍、陳明忠邱宗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員警蒐證及現場照片共46張在卷可稽(均詳附表一、二「 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又被告為警拘提到案後於警詢時同 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 票、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 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4頁、第25 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禁止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 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行為,業據被告坦認明確及證人李閔清陳明忠邱宗賢證述明確,且被告亦供認每販賣新臺幣(下同)1 千元或5百元份量之海洛因約可賺取1百元或2百元乙情(見 本院卷第131頁背面),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 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 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或向 他人兜售毒品,即屬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 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 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 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 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 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10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 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 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 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 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 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 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雖供稱證人陳明忠向其購買價 值1,000元之海洛因,在其交付海洛因後,才發現證人陳 明忠所給付之鈔票為玩具鈔票乙情(見偵卷第2頁反面) ,惟被告與證人陳明忠既就買賣毒品之標的物即海洛因之 數量、價金等買賣要素均已合致,且被告已依約交付海洛 因,證人陳明忠以玩具鈔票充作真鈔給付,此僅屬被告就 此部分買賣價金未獲給付,並無礙於其就此部分犯行已既



遂之認定。另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係受證 人陳健龍委託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係便利證人 陳健龍施用海洛因,自屬幫助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 實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其就犯罪 事實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共2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 揭所犯各罪(共8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而於10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所犯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死刑、無期徒 刑之法定刑因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之規定, 均不得加重其刑,故僅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之 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均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為幫助犯,均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 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



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而供述毒品之 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稱:被告於警詢供出本案 海洛因毒品來源為陳杏丞,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規定云云。查被告雖於106年6月7日警詢時供 稱其向陳杏丞購買海洛因乙情(見本院卷第63頁所附警詢 筆錄),惟另案被告陳杏丞因涉犯販賣毒品案件,自106 年3月11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即經警察依法執行通訊監察 ,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2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至 第68頁),承辦員警顯然在被告供出陳杏丞前即已發動調 查,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發動調查,故另案被告陳杏丞並 非因被告上揭供述為警查獲,自與上揭條文所定「因而查 獲」之要件不符,被告尚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其就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部分合於上揭規定,均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⒌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 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 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各罪雖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而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犯上揭販毒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危害之禁令,雖應予責罰,然被告所販賣之海洛因



數量及金額非鉅,犯罪期間亦不長,且販賣對象係原本即 有施用海洛因習慣之人,其犯罪情節不如販毒集團所為嚴 重,是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認其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仍嫌 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 之惡行有所區隔,堪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 其此部分所犯各罪酌量再減輕其刑。
⒍綜上,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就所犯幫助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 及減輕事由(刑法第30條第2項),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其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就法 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因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就該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因同時有刑之 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及二種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則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基於營利意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所為 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係106年2月至4月 間,為期不長,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及金額非鉅,且販賣 對象係原本即有施用海洛因習慣之人,其惡性並非重大; 又被告前已數度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能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 再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毒癮非輕,自制力 不足;另被告無償為證人陳健龍代購海洛因,使之更便利 取得海洛因,助長其濫用毒品惡習,被告上揭所為均有可 責;兼衡其犯罪動機、家庭(離婚、無子女)、經濟狀況 (以賣水果為業、家境普通)、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 目前罹患淋巴癌(詳本院卷第133頁所附臺南市立醫院診 斷證明書)、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本院考量被告上揭犯罪情節及犯罪所 生危害,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上揭所犯數罪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12 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 正、同年6月22日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新制 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 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 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 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 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各 次販毒所得共2,000元(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 ,屬於被告各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1,000元購毒價金則因證人陳明忠以玩具鈔票給付 ,自不列入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販賣對象│雙方聯繫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購毒價金(│犯罪所得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類與數量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1│李閔清李閔清於右揭時間騎│106年2月22日│田毅鴻位於│海洛因1小 │500元 │ 500元 │①現場照片6張(警卷 │田毅鴻犯販賣第一│
│ │ │乘車牌號碼000-000 │18時12分許 │臺南市永康│包 │ │ │ 第45至46頁) │級毒品罪,累犯,│
│ │ │號機車至田毅鴻右揭│ │區中華路 │ │ │ │②李閔清警詢、偵查中│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住處樓下,在樓下喊│ │154巷18弄 │ │ │ │ 之陳述(警卷第43頁│月。 │
│ │ │「尾仔」(田毅鴻綽│ │1號之住處 │ │ │ │ 正背面、偵卷第153 │ │
│ │ │號「一尾」)後,田│ │ │ │ │ │ 頁背面) │ │
│ │ │毅鴻遂從二樓陽台垂│ │ │ │ │ │③被告於警詢、偵查 │ │
│ │ │放一條綁有夾子之繩│ │ │ │ │ │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 │
│ │ │子,李閔清將右揭購│ │ │ │ │ │ 白(警卷第3頁背面 │ │
│ │ │毒價金夾在夾子上,│ │ │ │ │ │ 至第4頁背面、偵卷 │ │
│ │ │田毅鴻先將繩子拉回│ │ │ │ │ │ 第2頁背面、本院卷 │ │
│ │ │後,再將等值數量之│ │ │ │ │ │ 第40頁、第127頁) │ │
│ │ │海洛因以衛生紙包妥│ │ │ │ │ │ │ │
│ │ │後往樓下丟予李閔清│ │ │ │ │ │ │ │
│ │ │,以此方式販賣海洛│ │ │ │ │ │ │ │
│ │ │因予李閔清。 │ │ │ │ │ │ │ │
│ │ │ │ │ │ │ │ │ │ │
├─┼────┼─────────┼──────┼─────┼─────┼─────┼─────┼──────────┼────────┤
│2 │李閔清李閔清於右揭時間騎│106年3月28日│同上 │海洛因1小 │500元 │500元 │①現場照片6張(警卷 │田毅鴻犯販賣第一│
│ │ │乘車牌號碼000-000 │18時39分許 │ │包 │ │ │ 第45至46頁) │級毒品罪,累犯,│
│ │ │機車至田毅鴻右揭住│ │ │ │ │ │②李閔清警詢、偵查中│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處樓下,田毅鴻以上│ │ │ │ │ │ 之陳述(警卷第43頁│月。 │




│ │ │揭方法販賣右揭數量│ │ │ │ │ │ 正背面、偵卷第153 │ │
│ │ │及金額之海洛因予李│ │ │ │ │ │ 頁背面) │ │
│ │ │閔清,並收取價金完│ │ │ │ │ │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
│ │ │訖。 │ │ │ │ │ │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 │ │ │ │ │ │ │ │ (警卷第3頁背面至 │ │
│ │ │ │ │ │ │ │ │ 第4頁背面、偵卷第2│ │
│ │ │ │ │ │ │ │ │ 頁背面、本院卷第40│ │
│ │ │ │ │ │ │ │ │ 頁、第127頁) │ │
│ │ │ │ │ │ │ │ │ │ │
├─┼────┼─────────┼──────┼─────┼─────┼─────┼─────┼──────────┼────────┤
│ 3│陳明忠陳明忠先騎乘車牌號│106年3月2日 │同上 │海洛因1小 │1000元 │0元 │①現場照片10張(警卷│田毅鴻犯販賣第一│
│ │ │碼902-HCU號機車至 │19時29分許 │ │包 │ │ │ 第75至77頁) │級毒品罪,累犯,│
│ │ │田毅鴻右揭住處附近│ │ │ │ │ │②陳明忠警詢、偵查中│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麥當勞停放後,於右│ │ │ │ │ │ 之陳述(警卷第73頁│月。 │
│ │ │揭時間徒步至田毅鴻│ │ │ │ │ │ 正背面、偵卷第154 │ │
│ │ │右揭住處樓下,在樓│ │ │ │ │ │ 頁) │ │
│ │ │下喊「一尾」後,田│ │ │ │ │ │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
│ │ │毅鴻遂站在二樓陽台│ │ │ │ │ │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 │ │,陳明忠再將右揭價│ │ │ │ │ │ (警卷第6至7頁、偵│ │
│ │ │金之鈔票揉成紙團(│ │ │ │ │ │ 卷第2頁背面、本院 │ │
│ │ │實際上為玩具鈔票)│ │ │ │ │ │ 卷第40頁、第127頁 │ │
│ │ │往上丟擲至二樓予田│ │ │ │ │ │ ) │ │
│ │ │毅鴻,田毅鴻再將等│ │ │ │ │ │ │ │
│ │ │值數量之海洛因以報│ │ │ │ │ │ │ │
│ │ │紙包妥,往樓下丟予│ │ │ │ │ │ │ │
│ │ │陳明忠,以此方式販│ │ │ │ │ │ │ │
│ │ │賣海洛因予陳明忠;│ │ │ │ │ │ │ │
│ │ │惟嗣後始發現誤收玩│ │ │ │ │ │ │ │
│ │ │具鈔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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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邱宗賢邱宗賢於右揭時間騎│106年4月13日│同上 │海洛因1小 │1000元 │1000元 │①現場照片13張(警卷│田毅鴻犯販賣第一│
│ │ │乘車牌號碼000-000 │12時許 │ │包 │ │ │ 第100頁至第104頁背│級毒品罪,累犯,│
│ │ │號機車至田毅鴻右揭│ │ │ │ │ │ 面)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住處樓下,在樓下喊│ │ │ │ │ │②邱宗賢警詢、偵查中│ │
│ │ │「一尾」後,田毅鴻│ │ │ │ │ │ 之陳述(警卷第92頁│ │
│ │ │遂從二樓陽台垂放一│ │ │ │ │ │ 背面至第93頁背面、│ │
│ │ │條綁有夾子之繩子,│ │ │ │ │ │ 偵卷第153頁) │ │
│ │ │邱宗賢將右揭購毒價│ │ │ │ │ │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




│ │ │金夾在夾子上,田毅│ │ │ │ │ │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 │ │鴻先將繩子拉回後,│ │ │ │ │ │ (警卷第7至8頁、偵│ │
│ │ │再將等值數量之海洛│ │ │ │ │ │ 卷第2頁背面、本院 │ │
│ │ │因以紙包妥後往樓下│ │ │ │ │ │ 卷第40頁、第127頁 │ │
│ │ │丟予邱宗賢,以此方│ │ │ │ │ │ ) │ │
│ │ │式販賣海洛因予邱宗│ │ │ │ │ │ │ │
│ │ │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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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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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委託人│ 代購過程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毒品種類、│毒品價格 │ 證據及出處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數量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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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健龍陳健龍於106年3月2 │106年3月2日 │田毅鴻位於│海洛因1小 │500或1000 │①現場照片9張(警卷 │田毅鴻犯幫助施用│
│ │ │日中午12時許,委託│17時30分許 │臺南市永康│包 │元 │ 第59至60頁背面) │第一級毒品罪,累│
│ │ │田毅鴻代購右揭數量│ │區中華路 │ │ │②陳健龍警詢、偵查中│犯,處有期徒刑拾│
│ │ │及價格之海洛因,田│ │154巷18弄1│ │ │ 之陳述(警卷第56頁│月。 │
│ │ │毅鴻向陳杏丞購得後│ │號之住處 │ │ │ 至第57頁背面、偵卷│ │
│ │ │,於右揭時間、地點│ │ │ │ │ 第154頁背面) │ │
│ │ │交付上揭數量之海洛│ │ │ │ │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
│ │ │因予陳健龍。 │ │ │ │ │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 │ │ │ │ │ │ │ (警卷第5頁正背面 │ │
│ │ │ │ │ │ │ │ 、偵卷第2頁背面、 │ │
│ │ │ │ │ │ │ │ 本院卷第40頁、第 │ │
│ │ │ │ │ │ │ │ 12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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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健龍陳健龍於106年3月下│106年3月下旬│同上 │海洛因1小 │500或1000 │①現場照片9張(警卷 │田毅鴻犯幫助施用│
│ │ │旬某日中午12時許,│某日17時30分│ │包 │元 │ 第59至60頁背面) │第一級毒品罪,累│
│ │ │委託田毅鴻代購右揭│許 │ │ │ │②陳健龍警詢、偵查中│犯,處有期徒刑拾│
│ │ │數量及價格之海洛因│ │ │ │ │ 之陳述(警卷第56頁│月。 │
│ │ │,田毅鴻陳杏丞購│ │ │ │ │ 至第57頁背面、偵卷│ │
│ │ │得後,於右揭時間、│ │ │ │ │ 第154頁背面) │ │
│ │ │地點交付上揭數量之│ │ │ │ │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
│ │ │海洛因予陳健龍。 │ │ │ │ │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 │ │ │ │ │ │ │ (警卷第5頁正背面 │ │
│ │ │ │ │ │ │ │ 、偵卷第2頁背面、 │ │
│ │ │ │ │ │ │ │ 本院卷第40頁、第 │ │
│ │ │ │ │ │ │ │ 12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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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