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409號
TNDM,103,聲,1409,2018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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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09號
抗 告 人 姚喨涵
即 受刑 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
7月24日103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為 抗告。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 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 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 請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前段亦有 明定。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姚喨涵對本院103年度聲字第 1409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具狀表示聲明異議,請求撤 銷原裁定,重新定刑等語,然依上開規定,對於法院之裁定 有不服,依法僅得提起抗告,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範疇,抗告人對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顯 係誤抗告為聲請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提起抗告 ,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姚喨涵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以 10 3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後,該裁定正本於103年7月30日 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由在該監獄執行之抗告人本 人親自簽名收受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附 卷可稽。是該裁定已於103年7月30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依 前揭說明,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應為5日,並自送 達裁定之翌日即103年7月31日起算5日,又抗告人在監執行 ,並無在途期間,則被告提起抗告之期間應於103年8月4日 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7年7月10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狀( 內容為抗告之意),有卷附本院收受章戳章在卷可按,足見 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命其補正,自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另就本院103年度聲 字第1408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曾 就該裁定提起抗告,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9月 10日以103年度抗字第246號裁定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核 閱無誤,非本件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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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