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206號
TPDA,107,交,206,2018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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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06號
原   告 王羿晴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1日北
市裁罰字第22-ZAA1706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20日14時30分許,駕駛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 國道1號北向5.9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 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採證光碟,向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 ,經舉發機關汐止分隊員警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 有上揭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7 年3月29日以臺北市民e點通電子郵件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 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為違規屬實,原告乃於107年5月1日 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 款)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AA170675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當時已從國道1號內側車道依規定打方向燈變 換至最外側車道(出口專用道),擬離開國道1號行駛萬瑞 快速道路前往基隆暖暖。依高公局對出口專用道之定義:設 於主線車道縮減路段,提供車輛無需變換車道即能直接銜接 出口匝道之車輛。然而,高公局卻在此處出口專用道同一車 道內與路肩分線之白色實線又劃一條以零度為起點之車道( 虛線),亦即同一車道上有兩條線,既係同一車道,何來打 方向燈之需要?採證照片明顯看出時間不連續、照片數不完 整,與當時情境有明顯差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有關「汽車在行駛途中,變 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 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 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先予敘明。系爭汽 車於107年2月20日14時30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5.9公里處變 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 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 查證屬實後,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170675號違規通知 單逕行舉發。系爭汽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 當。按交通部及內政部於105年8月31日以交路字第00000000 000號、臺內警字第10508 72214號令修正,有關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附表修正總說明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亦修正臚 列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依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處罰。」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一開 始系爭汽車即行駛於往萬里、瑞濱方向之車道,後於影片時 間14:30:22可見系爭車道再劃分出另一車道,一邊往萬里 ,一邊往瑞濱,然系爭汽車由左邊車道變換至右邊車道,全 程皆無開啟方向燈,且亦未以手勢表示,違規事實明確,此 變換車道無顯示方向燈之駕駛行為,已影響高速公路之行車 秩序及安全,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光碟可資佐證,駕駛人自 應遵守相關規定行駛。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 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 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伊實難以前開情 詞撤銷原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 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 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 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1點。」、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 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 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 ,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 手勢。」、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又按行為時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 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
㈡經查,原告於107年2月20日14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汽 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5.9公里處時,遭民眾檢具行車紀 錄器光碟,以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 機關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擷取之採證相片3幀、舉 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11、26頁、第32頁反面 、第3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 略以:「檔名:ZAA170675,光碟下方開始時間顯示2018/02 /20 14:30:19(下同)。
1、14:30:19一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減速車道。 2、14:30:22上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汽車 ),系爭汽車右側地面出現另一白色車道線。
3、14:30:23系爭汽車右半車身跨過白色車道線,未使用 方向燈。
4、14:30:24-25系爭汽車向右完成變換車道,過程均未使 用方向燈。
5、上開系爭汽車變換車道過程內容同卷第11頁3幀採證相片 。」等情,有採證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卷第36 、41頁)。依採證光碟內容所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 年2月20日14時30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5.9公里處, 自第4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第5車道時,確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甚 明,此詳卷附自採證光碟擷取之採證相片3幀益明(見卷第1 1頁)。至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係行 駛同一車道,並無變換車道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條第2項明文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又按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2條規定:「(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 ,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 …。」、行為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 10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減速車道︰ 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 道前減速之車道。」查觀諸採證光碟內容所示,影片一開始 國道1號公路北向5.9公里處共有4條車道,其中3條為主線車 道,1條為減速車道,而系爭汽車行駛於第4車道即減速車道 ,嗣於影片時間14:30:22國道1號公路最右側出現另一白 虛線車道線,此時國道1號公路北向5.9公里處由4條車道增 為5條車道,其中3條為主線車道,2條為減速車道,系爭汽 車於未顯示方向燈之情形下,由第4車道向右變換至第5車道 行駛,原告稱僅有1條減速車道,自與事實不符,誠難採取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由第4車道向右變換至第5車道行駛時既 未使用方向燈,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原告於前揭時、地, 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 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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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