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201號
TPDA,107,交,201,201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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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01號
原   告 王成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4 月1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00ZML9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 ─A00ZML928 號裁決書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屬交通裁決 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 年5 月23日上午8 時25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信義 區吳興街,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分別以北 市警交大字第A00ZML928 號、A00ZMS63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別稱A 、B 舉發單),當場舉發「 無照駕駛(滿18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分別載明原告應於 106 年6 月22日、同年7 月28日前到案。嗣被告於107 年4 月1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ML928號、48-A00ZMS6 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別稱A 、B 處分, 合稱原處分),各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A 、B 處分均於同年4 月18日對原告為寄存送達。原告不 服原處分,於同年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後於本院審 理中,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107 年5 月22日函知



被告A 、B 舉發單為重複舉發,而經被告撤銷B 處分。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6 年5 月23日上午8 時35分,至臺 北醫學院及旁邊邱內科診所看病,在尋覓車位時,遭第三人 從後方追撞,原告對於之後警方開立之無照駕駛舉發單亦予 以接受,詎警方於翌日復開立無照駕駛舉發單,爰聲明不服 ,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未持有任何駕駛,且有駕駛行為,故其 行為核屬無照駕駛之違規。又舉發單位就同一違規事實確有 重複舉發之情事,並經被告撤銷B 處分,而因原告違規行為 屬實,故A 處分仍應予以維持。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 本院收狀戳章、被告107 年6 月21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7758 41號函、A 、B 舉發單、A 、B 處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107 年5 月22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732752500 號函 各1 份、被告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12、 20至26頁),堪認員警就原告於同一時、地之無照駕駛違規 行為,開立A 、B 舉發單,並經被告以A 、B 處分裁罰,後 B 處分則經被告撤銷無疑。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員警就其無照駕駛行為重複開立舉發單,應撤銷A 、B處分,本件即應依序審究A、B處分是否違法。查:㈠、關於A處分部分:
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情形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交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為45年8 月25日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為 憑(見本院卷第37頁),為滿18歲之人,而原告未領取汽車 駕駛執照,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38 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駕駛系爭車輛。原告於事 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第三人發生車禍,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原告 有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情事,至為明確 。
⒉又A 舉發單載明原告應於106 年6 月22日前到案,原告未向



被告陳述意見,嗣經被告於107 年4 月13日裁決乙節,有A 舉發單、A 處分各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20、22頁),堪認 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期 限60日以上,經被告逕行裁決處罰,依被告裁處時之106 年 8 月25日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即 應對原告裁處罰鍰12,000元。
㈡、關於B處分部分:
⒈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 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4 條第1 項、第237 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 撤銷訴訟必以違法行政處分存在為必要,如違法行政處分業 經撤銷而不存在,原告即喪失其行政訴訟之利益(參見最高 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582號判決)。又欠缺當事人適格、 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 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 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 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 照)。
⒉原告就被告所為B 處分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 銷B 處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於107 年5 月22日函知被告A 、B 舉發單為重複舉發, 經被告撤銷B 處分等情,有行政訴訟起訴狀、被告107 年6 月21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775841號函、B 處分、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107 年5 月22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732752 500 號函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6 、12、24、26頁) ,足見B 處分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而不復存在,揆諸首開說 明,原告就此部分之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以判決駁 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未領有普通 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A 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2,000 元,核無違誤。至B 處分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而不復存在, 故原告就此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訴請撤銷A 、B 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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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