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447號
TPDA,106,交,447,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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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47號
原   告 胡維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複代理人  朱崇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1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FV1736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是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5月10日17時55分左右,行 經臺北市○○○路0段00號前時,高速逆向行駛公車專用道 ,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目睹 並上前稽查,因看到該機車駕駛方式已有造成用路人安全的 可能,所以放棄緊隨,而於106年7月5日認為系爭機車車主 即原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以高速逆向行駛公車專 用道)」,製單舉發。原告於106年8月30日提出申訴,並辦 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葉慰祥,被告仍以原告有「駕駛人以危 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的違規事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 106年10月1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FV173660號裁決(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與葉慰祥是同事,違規當日下午葉慰祥向原告借機車買 便當,沒想到2個月後收到罰單,原告並已辦理罰單移轉到 葉慰祥,可是車主竟要被吊扣牌照3個月,原告就靠系爭機 車上、下班,希望法院體諒原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從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的文義來看,吊扣汽車牌照的 對象是「違規的汽車牌照」,立法目的是為督促車輛所有人 善盡保管責任,且限制該車輛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所以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本件有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的適用?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在卷 可為佐證(見卷第7、26、29頁),堪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 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㈢本件應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的適用: ⒈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的文義,其吊扣汽車牌照的對象是 「違規的汽車牌照」,並沒有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 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的限制。深究該規定的立法目 的,是考慮到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的權限,對於汽 車的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 擔保其汽車的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的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的汽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然增加道路交通的風險。這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4項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 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 ,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於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 ,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 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 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立法院公報 第94卷第8期第44頁至45頁)可供參考。再者,於94年12月 28日修正公布所由立法委員提案修正條文說明中,亦說明吊 扣汽車牌照的立法目的在加重汽車所有人對所屬車輛管理的



責任,有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的記 載(立法院公報94卷75期第3457號)可佐證,顯見該規定關 於「吊扣汽車牌照」的處分,確實是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的 特別規定,並不會因汽車所有人有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 規定指出汽車的實際使用人,即得免除其依同條例第43第4 項規定應負的責任。
⒉查葉慰祥於106年5月10日17時55分左右,行經臺北市○○○ 路0段00號前時,高速逆向行駛公車專用道,經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6年10月25日以新北裁催 字第48-AFV128347號裁決裁處葉慰祥罰鍰12,0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葉慰祥雖對該裁決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惟經本院以106年度交字第464號判決 駁回葉慰祥的訴確定,這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核 無誤。葉慰祥既然確實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 行為,則本件應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的適用,而原 告是系爭機車的車主,所以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對原告裁處吊扣系爭機車汽車牌照3個月,在法律上自 然有所憑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的情形。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的結果 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文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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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