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56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李毓芳
被 告 郭景成
王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所為之
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告王心怡之住所應更正為「臺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巷0號2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前述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