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6年度破字第24號
聲 請 人即
破產管理人 張泰昌律師
監 查 人 劉健成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就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泰昌律師擔任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破產終結之日止,定為新台幣壹佰萬元。
劉健成會計師擔任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監查人之報酬,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破產終結之日止,定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 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其數額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 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七條、第八十四條、第一百 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法院為此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 、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處理破 產財團之財產難易度、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 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張泰昌律師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一日選任為破產人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 亞汽車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聲請人劉健成會計師於九十一 年七月十日第二次債權人會議選任為監查人,經處分資產進 行分配等破產程序進行,已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認可分配表在案。嗣自前揭分配表分配迄今,業已完成:㈠ 破產財團對外債權之申報、㈡進行破產財團之相關和解、執 行程序、㈢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剩餘款並註銷帳戶、㈣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之變價、㈤處分對購車者之債權暨其受續事宜 、㈥塗銷抵押權、㈦結清銀行帳戶、㈧清理法院提存事件、 ㈨函詢優先順位債權人之債權數額及㈩已報廢回收車輛稅費 罰鍰處理等事項,現已無得更為處分之資產,因破產財團所 得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七十七萬八千三百七十 七元(實際分配金額因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之支出而有所浮 動),已達分配之階段,為利破產程序之終結,爰聲請裁定 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選任聲請人張泰昌律 師為達亞汽車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有本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十
一日八十六年度破字第二四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劉 健成會計師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經第二次債權人會議選任擔 任監查人,亦有執行筆錄在卷足證。又本院前就破產管理人 之報酬曾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以裁定核定為十五萬元,嗣因 破產管理人對本院核定報酬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 三○八號裁定廢棄,另行酌定報酬為六十萬元;本院就監查 人之報酬曾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破字第二四 號裁定,核定為三十五萬元,有上開各該裁定附卷可稽。本 院審酌前次報酬核定迄今,破產管理人戮力變賣破產財團之 財產、處分債權、取回勞工退休準備金、結清帳戶、清理提 存、塗銷抵押權、處理車輛稅費罰鍰等,監察人積極協同監 督破產管理人處理資產相關事務,並斟酌破產管理人專戶目 前存款餘額一千一百七十七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破產債權 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之地位、處理破產事件之時數 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破產終結之日止,定為一百萬 元;監查人之報酬,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破產終結之 日止,定為十五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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