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葉雲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517號公示催告。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因末日為假日順延,於民國107年7月23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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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9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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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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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保誠人壽│渣打國際│106年4月26日│2,074,554元 │001169778 │
│ │保險股份│商業銀行│ │ │ │
│ │有限公司│營業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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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保誠人壽│渣打國際│106年4月27日│145,725元 │001174221 │
│ │保險股份│商業銀行│ │ │ │
│ │有限公司│營業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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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