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7年度,66號
TPDV,107,金,66,2018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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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66號
原   告 郭麟瑤
 
 
訴訟代理人 鍾佩娟
被   告 鄭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玖佰肆拾伍元。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協議書第6 之3 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返還投資金 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 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謊稱其為訴外人弘融資產管 理公司(下稱弘融公司)之董事,可圈購即將上市櫃公司之 股票,圈購的股票可待上市櫃後賣出,與原告簽署協議書, 並要求原告將圈購股票之款項匯入其指定之被告國泰世華忠 孝分行及中國信託松山分行所開設之帳戶。被告取得原告資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73,945元款項後,竟未依協議書內 容所列內容履約,反將上開款項占為己有,爰主張解除契約 ,並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投資款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合富公司股票圈購協議書、誠品生活公司股票圈購協議書 、辛耘公司股票圈購協議書、信驊公司股票圈購協議書、圈 購明細說明、匯款單、原告帳戶存摺匯款紀錄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29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 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673,945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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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