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楊惠穎
被 告 太陽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陽風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曉慧
被 告 王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玖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 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太陽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風公司)於民國106 年 1 月11日邀同訴外人王文瑞、被告王文傑為連帶保證人,與 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
0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6 年2 月8 日起至107 年2 月8 日止,利息則按週年利率3.47% 計息,並於伊嗣後調整週年 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按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 週年利率2.38% 機動計息(逾期時週年利率為3.47 %);又 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4 條、第5 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 就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與伊於106 年12 月12日簽訂授信約定書,並於107 年2 月9 日簽訂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約定將連帶保證人由訴外人王文瑞變更為被告陳 曉慧,被告陳曉慧同意承擔被告太陽風公司已生之債務,被 告王文傑則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太陽風公司於106 年7 月6 日與伊簽立借據,並申請動 用借款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7 月7 日起至同年12月 7 日止,利息依週轉金貸款契約所定之利率按月計付,本金 到期一次清償。嗣被告於107 年2 月9 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將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6 年7 月7 日至110 年12月7 日止,還款方式變更為自106 年7 月7 日起至107 年2 月7 日止按月繳息,自107 年2 月7 日起至到期日止,每月為1 期,分4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太陽風公司於107 年2 月9 日僅攤還至107 年2 月8 日應繳納之本息,故該公 司自107 年2 月9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伊發函催告後,依 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太陽風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迄今尚欠本金349 萬9,433 元及自107 年2 月9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107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太陽風公司於106 年8 月7 日與伊簽立借據,並申請動 用借款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8 月7 日起至107 年1 月7 日止,利息依週轉金貸款契約所定之利率按月計付,本 金到期一次清償。嗣被告於107 年2 月9 日簽訂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將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6 年8 月7 日至111 年1 月 7 日止,還款方式變更為自106 年8 月7 日起至107 年2 月 7 日止按月繳息,自107 年2 月7 日起至到期日止,每月為 1 期,分47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太陽風公司於10 7 年2 月9 日僅攤還至107 年2 月8 日應繳納之本息,故該 公司自107 年2 月9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伊發函催告後, 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太陽風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迄今尚欠本金349 萬9,433 元及自10 7 年2 月9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107 年3 月9 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違約金未清償。
㈣又被告陳曉慧、王文傑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 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更換印鑑申請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0、51至57、95至101 頁),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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