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83號
TPDV,107,重訴,83,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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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康龍泉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被   告 蘇孟綺 
      蘇澄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為保全債權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 本院以105 年度刑全字第7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蘇孟綺以新臺幣(下同)1,899, 82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5,699,467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被告蘇澄明以333,33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對原告之財產於1,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取 得本院裁定後,隨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下 稱系爭假扣押執行),查封登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02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下稱高院第1026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被告之聲請,被告 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567號民事 裁定駁回。顯見被告自始惡意以損害原告權利為目的,聲請 不當之假扣押。
㈡原告遭被告查封系爭不動產,均位於臺北市精華地段,任一 不動產均有千萬元以上之價值,然被告請求之債權額共計僅 6,699,467 元,被告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全數陳報並查封系 爭不動產,致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7 月29日函告訴外 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致原告有下列 損害發生:①原告原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供擔 保,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20,000,000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因系爭假扣押執行致國泰世華銀行要求原告提前清償, 原告不得不將原先貸款用作投資訴外人王現順之資金,於10 5年11月8日提前解約,並於同年月19日清償共計10,923,065



元。原告因提前解約撤回投資,喪失原可獲得之每月500,00 0元之收益,以12個月計算,損失共計6,000,000元。②原告 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房屋供抵押,向台北富邦銀行借貸39, 750,000元,每月繳納利息60,288元,並將上開房屋以每月1 57,500元之租金出租。台北富邦銀行以原告債信不佳為由, 於106年3月7日起提高每月應繳納之利息至206,351元。原告 因事出突然,無力負擔,遂緊急出售原告配偶所有位於臺北 市○○區○○街0段000號之店面,取得33,800,000元之現金 加上原告現有資金後,於106年12月6日還款39,750,000元; 原告另於106年11月28日偕同承租人即訴外人宇賀商行至公 證處提前解除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本至107年7月31日始屆期 ,故原告受有損失共490,000元(即每月租金70,000元,共7 個月之租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之再抗告雖經最高法院駁回,惟被告並 未主動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而係由原告具狀聲請撤銷 ,始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8月21日發函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撤銷查封,是原告自被告於105年7月29日聲請查封時 起至106年8月21日止,無端遭假扣押而受有6,490,000元( 計算式:6,000,000元+490,000元=6,490,000元)之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⑴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49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⑵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王現順於105年11月8日解約,造成每月 500,000元之損害等語,惟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收款簽收單 13紙,該收款簽收單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王現順有匯款予原 告之事實,除此之外均為原告單方陳述,不能證明原告確實 受有損害;原告另主張與訴外人宇賀商行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造成每月70,000元之損害等語,惟原告所提終止租賃契約 文件上所載出租人係訴外人豐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顯 非原告,且原告自承在終止租賃契約後已出售該租賃之不動 產,則原告已無享有租金利益之法律上理由,其主張受有租 金之損害,顯無理由。又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均係與第三人 成立契約關係可獲得之利益,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或「 純粹財產上之損害」,故本件原告基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第1項請求部分,應屬無據。
㈡原告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惟該等函文僅能證 明原告曾以遭查封之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



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無從證明原告所受損害 與被告聲請假扣押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原告縱使有 提前清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之行為,亦屬原告個人自由決定 之行為,顯與被告聲請假扣押無關;原告所述台北富邦銀行 提高每月還款金額部分,係台北富邦銀行之行為,與被告無 涉,亦與原告主張受有每月70,000元之損害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前因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5號毀棄損壞等刑事案件(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對原告及訴外人黃卓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下稱系爭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06年4月28日以105年度重 訴字第831號民事判決被告蘇孟綺一部勝訴,並駁回其餘之 訴。經當事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第 43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
㈡被告為保全系爭附帶民事訴訟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 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於105 年7月12日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系爭 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7月29日囑託臺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並副知系爭不 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嗣 原告對本院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院第1026號裁定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假扣押之聲請,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 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遂於106年8月10日,以被告假 扣押之聲請業經駁回確定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 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8月21 日撤銷本件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於系爭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之損害並不 存在,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仍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聲請自始不當之假扣押,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連帶賠償649萬元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 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 假扣押所受之損害。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茲分別 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 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 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 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 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要旨參照)。若債權人執 以對債務人執行假扣押之假扣押裁定,係因債權人未能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 押之要件,而遭抗告法院予以廢棄確定,因債權人是否盡 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 難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 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即屬有間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1 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抗告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係以被告就其「請求之原 因」固已為釋明,惟就其主張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為由,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 ,並駁回被告之聲請,有高院第1026號裁定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就「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盡釋明 之責,乃法院審酌是否合於假扣押要件時,本於職權所為 之判斷,不能僅因抗告法院嗣後廢棄假扣押裁定,即謂系 爭假扣押裁定於聲請當時之客觀情形有不應為假扣押裁定 之情事,故難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係自始不當而撤銷,因此 ,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依民事 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不可採 。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 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之規定 ,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 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 8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 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 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例如 明知對他人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他人無假扣押原因, 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 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非謂假扣押之原因 不存在,而債權人仍聲請假扣押者,當然構成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債 權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 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務人,蓋假 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 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 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以房屋積水及地板發霉係原告行為所致等 不實理由,對原告提起系爭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831號判決認定原告就被告上開損害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可證被告自始明知其請求無任何法律上依據 ,仍惡意以聲請假扣押方式造成原告損害,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被告主張 因原告行為造成房屋積水及地板發霉,以及受原告恐嚇, 而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系爭附帶民事 訴訟,並依法聲請假扣押,則系爭附帶民事訴訟固經本院 判決被告蘇孟綺一部敗訴、被告蘇澄明全部敗訴,然法院 認定之結果為何,與被告聲請假扣押時,主觀上是否明知 其對原告確無債權存在,而有意藉假扣押加損害於原告, 實屬二事,自不能僅以第一審法院判決認定被告之主張一 部或全部為無理由,推認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已明知對 被告確無請求權存在,仍有意以聲請假扣押之方式加損害 於原告,或預見損害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 事實。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上開主觀上故意,揆諸前 揭見解,則被告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即屬依循民事訴訟保 全程序確保其債權獲得清償之正當權利行使,難謂有何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可言。是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⒊另系爭假扣押裁定雖經高院第1026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被 告假扣押聲請,然高院第1026號裁定係認被告並未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並認被告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業如 上述,故無從因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廢棄,而認被告於聲請 假扣押時,已知悉對原告無債權或無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⒋是以,被告本於其確信,依法聲請假扣押,並依系爭假扣 押裁定聲請執行,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與明知對原告並無 債權,或雖有債權而明知無假扣押之原因,卻仍聲請假扣 押,以圖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有別,難謂被告係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不得僅憑系爭附帶民事 訴訟之結果或系爭假扣押裁定嗣後遭廢棄等情,遽認被告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遭廢棄,及被 告藉假扣押之聲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 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可採。從而,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 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附表:
┌──┬─────────┬─────┬───────┐
│編號│ 查封之不動產 │ 權利範圍 │ 備註 │
├──┼─────────┼─────┼───────┤
│1 │臺北市○○區○○段│10000 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 │第三小段 0 地號土│384 │人:國泰世華商│
│ │地 │ │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2 │臺北市○○區○○段│10000 分之│同上 │
│ │第三小段 0-0 地號│384 │ │
│ │土地 │ │ │
├──┼─────────┼─────┼───────┤
│3 │門牌臺北市○○區○│全部 │同上 │
│ │○○路0 段0 之0 │ │ │
│ │號之房屋 │ │ │
├──┼─────────┼─────┼───────┤
│4 │臺北市○○區○○段│160分之20 │最高限額抵押權│
│ │二小段0 地號土地 │ │人:台北富邦商│
│ │ │ │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5 │門牌臺北市○○區○│2分之1 │同上 │
│ │○○路0 段 0號地下│ │ │
│ │室 │ │ │
├──┼─────────┼─────┼───────┤
│6 │門牌臺北市○○區○│全部 │同上 │
│ │○○路0 段 0號之房│ │ │
│ │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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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