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94號
原 告 蕭恩聖
追加原告 賴秋月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被 告 莊瑩裕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
第1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恩聖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賴秋月新臺幣柒拾肆萬零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蕭恩聖及追加原告賴秋月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蕭恩聖及追加原告賴秋月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蕭恩聖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追加原告賴秋月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蕭恩聖及追加原告賴秋月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設於 花蓮縣吉安鄉,而原告係主張其子即訴外人蕭翼(下稱蕭翼 )於新北市石碇區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致重傷後不治死亡,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本件侵權行 為地既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3 、7 款定有明文。 本件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起訴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僅列原告蕭恩聖(下稱蕭恩聖,見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審 交簡附民字第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於107 年 7 月23日以書狀向本院追加賴秋月(下稱賴秋月,見本院卷 第83至84頁)為原告。查蕭翼為蕭恩聖、賴秋月2 人(下合 稱原告)之子,原告均係就本件車禍事件向被告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其訴之變更與首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106 年6 月24日8 時32分駕駛車號為0451-DF 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石碇區北宜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行抵 該公路27.2公里附近之彎道路段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不 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彎道 減速慢行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失控以90度方向違規駛入對向車 道,適有原告二人之子即蕭翼騎乘車牌M85-490 號機車由對 向車道駛至該處,因無從閃避而撞及被告車輛,而受有頭部 外傷、腹腔出血、脾臟破裂等傷害,經送醫傷重不治死亡( 下稱系爭車禍)。原告二人為蕭翼之父母,自小即勞心勞力 拉拔其長大,卻於蕭翼20初歲遭逢此事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二人之項目金額,如下:
⒈喪葬費用:蕭恩聖支出喪葬費用計有納骨牆使用權轉讓金新 臺幣(下同)10萬5,000 元;印花100 元;建材費5,000 元 ;環境服務費1 萬8,000 元;喪葬禮儀相關支出30萬4,700 元,共計支出43萬2,800 元。
⒉扶養費:⑴系爭車禍發生時,蕭恩聖實歲為61歲4 個月又14 天,依行政院主計處105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下稱新北市 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23.61 年,又距蕭聖恩65歲 退休尚有4 年,即於原告退休後尚有餘命約19.61 年;復依 105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2 萬0,730 元,以此推算,蕭 聖恩退休後至少需要基本生活費用487 萬8,184 元(計算式 :20,730×12×19.61 ≒4,878,184 )。⑵賴秋月於系爭車 禍時實歲為53歲2 個月又22天,依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
均餘命為30.48 年,復依新北市每人月消費2 萬0,730 元推 算,賴秋月至少需要基本生活費758 萬2,205 元(計算式: 20730 ×12×30.48 ≒7,582,205 )。⑶依財團法人中華經 濟研究院之調查,國人退休後,除每月生活開銷,還須面對 醫療支出及長照費用等,預期開銷支出至少每年892.58萬元 ,是故,縱原告二人日後可能領有退休金,易難認退休後確 能維持生活,上述共計扶養費用1,246 萬0,389 元之請求( 計算式:4,878,184+7,582,205 =12,460,389),並非無據 。
⒊計程車資:蕭翼於106 年6 月24日發生系爭車禍後送往臺北 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救治,至其於106 年6 月28 日過世之5 日間,原告二人輪流往返於住家及醫院間照護蕭 翼,每人每日平均往、返住家與萬芳醫院各1 次,均搭乘計 程車代步,每日車資需1,580 元,車資共計7,900 元,並由 原告二人各支出一半。
⒋精神慰撫金:查蕭翼為原告二人之獨子,自小受原告二人全 心全意照顧栽培,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蕭翼甫成年,而蕭恩 聖則將屆65歲退休之年,本應準備頤養天年,竟因被告之違 規肇事,致天人永隔,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受無可回復 之侵害,因此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筆墨難書,為此,各請 求5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2,289 萬3,189 元,被告於刑事 訴訟期間已給付70萬元予原告,扣除後尚應給付原告二人 2,219 萬3,189 元,惟僅就其中1,000 萬元為請求等語。並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二人於107 年1 月9 日已就系爭車禍協議,由被 告先行給付原告二人320 萬元(不得扣除已給付之強制險, 另其中70萬元於107 年1 月23日前給付完畢,剩餘250 萬元 於107 年8 月31日前給付完畢),至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視確定判決之結果,判決所認 定之損害賠償額,若高於520 萬元(計算方式:200 萬元強 制險加計上開320 萬元),不足之部分被告應給付差額;若 低於520 萬元,亦無庸退還之和解內容。而系爭車禍發生後 ,原告已受領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200 萬元,另 被告已於107 年1 月11日將70萬元匯入原告二人指定之帳戶 。
㈡被告固應對原告二人就系爭車禍負賠償責任,但就各賠償項
目仍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告蕭恩聖辦理蕭翼之喪葬費用43萬2,800 元部分,被告應 給付之。
⒉扶養費部分:⑴原告二人雖提出新聞報導1 則,主張國人60 歲退休後預期開銷支出至少在892.58萬元以上,足見縱原告 日後可能領有退休金,亦難認其等於退休後能維持生活云云 ,惟該報導並非具有公信力之機構經客觀專業之分析研究所 得結論,且縱認上開報導可信,其內容亦屬國人平均狀況, 難據此即謂原告二人屆退休年齡後,必不能維持生活,而有 受扶養之必要。⑵縱認原告二人均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 其計算方式,亦有疑義,原告二人尚有一女兒,其女亦負有 扶養雙親之義務,而原告二人為夫妻,亦互負扶養義務;則 若蕭翼尚生存,對原告二人之扶養義務,應均為3 分之1 。 ⑶又蕭恩聖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61歲,平均餘命為23.61 歲,於65歲後之餘命為19.61 歲,及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之出2 萬0,730 元為計算基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其得請求之法定金額扶養費應為111 萬2,875 元 (計算式:20,730÷3 ×12×13.00000000+20,730÷3 ×12 ×0.61×《13.00000000-0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 0 、13.00000000 分別為年別單利5%第19、20年之霍夫曼累 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縱認蕭恩聖得請求被告賠償 扶養,逾111 萬2,875 元部分,亦屬無據。另賴秋月於系爭 車禍發生時為53歲,平均餘命為30.48 歲,自65歲後之餘命 18.84 歲,及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之出2 萬0,730 元為 計算基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得請求之 法定金額扶養費應為106 萬5,472 元(計算式:20,730 ÷3 ×1212.00000000+20,730÷3 ×12×0.48×《13.00000000- 12.00000000 》,其中12.00000000 、13.00000000 分別為 年別單利5%第18、19年之霍夫曼累計系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縱認賴秋月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逾106 萬5,472 元部分,亦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實嫌過高:本件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及被告加害與造成死亡之結果、原告之痛苦狀態,堪認 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各130 萬元 屬適當。
㈢綜上,原告二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21 萬1,147 元(未計算 計程車資),又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 萬 元,及被告已賠償70萬元,且被告亦給付奠儀5 萬元,前述 金額均應自得請求賠償之總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請求超過250 萬元之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94 條亦有規定。經查,兩造就被告有上開行抵公 路彎道路段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侵 入對向車道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彎道減速慢行致所駕之自用 小客車失控以近90度方向違規駛入對向車道,適於對向車道 之蕭翼因無從閃避而撞及,致蕭翼受有頭部外傷、腹腔出血 、脾臟破裂等傷害,經送醫傷重不治死亡,被告行為與蕭翼 死亡損害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且被告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以106 年度偵字第15941 、16 009 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度審交簡字第 1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並應為如附表 所示之給付(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320 萬元《不得扣 除已給付之強制險》,其中70萬元於107 年1 月23日前給付 完畢,剩餘250 萬元於107 年8 月31日前給付完畢),有該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0至21頁),堪認被告之駕 車行為確有過失,其自應就蕭翼生命權受侵害之結果,負過 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分別為蕭翼之父母,其等各請求被告賠償殯喪費用、扶 養費、計程車資及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當,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蕭恩聖支出殯喪費43萬2,800 元及計程車資7,900 元部 分,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113 頁)。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為民 法第1116條之1 所明定,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準此,直系血 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 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蕭翼為蕭恩聖、賴秋月二人之子,彼此間互負法定扶養義務 ,堪認被告確實已侵害蕭恩聖、賴秋月二人應受扶養之權利 ,蕭恩聖、賴秋月二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而蕭恩 聖於系爭事故發生時(106 年6 月24日),實歲61歲4 個月 又14天,名下有價值共計402 萬4,800 元之房地,105 年度 薪資所得863,249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見兩造財產資料卷),足見蕭恩聖仍有工作能力,且 尚有房地、薪資所得等其他財產,依蕭恩聖之收入情形以觀 ,應認其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並無不 能維持生活而需賴扶養之需要,故於蕭翼死亡時起至蕭恩聖 滿65歲前,蕭恩聖並不能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是以蕭 恩聖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平均餘命為23.61 年,此有105 年新 北市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蕭恩聖自其年滿 65歲起,原有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茲審酌蕭恩 聖可請求之受扶養期間為自系爭事故發生4 年後起算19.61 年(此為蕭恩聖距65歲退休年齡之年數),另依105 年新北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2 萬0,730 元(見本院卷第37頁)為計算 基準,並與其配偶賴秋月互負扶養義務等情,依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111 萬2,875 元【計算式為:( 20,730÷3 ×12×13.00000 000+20,730÷3 ×12×0.61×《13.00000000-00.00000000 》) =1,112,875,其中13.00000000 、13.00000000 分別為 年別單利5%第19、20年之霍夫曼計係數,採4 捨5 入,元以 下進位】。又賴秋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3歲,平均餘命為 30.48 歲,自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起,有請求法定扶養義 務人扶養之權利,以其65歲後之餘命18.48 歲(53+30.48 -65=18.48 ),及每月消費支出20,730元為計算基礎,並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金額 應為106 萬5,472 元【計算式為:( 20,730÷3 ×12×12.0 0000000+20,730÷3 ×12×0.48×(13.00000000-00.00000 000) =1,065,472 ,其中12.00000000 、13.00000000 分別 為年別單利5%第18、19年之霍夫曼計係數,採4 捨5 入,元 以下進位】。是以蕭恩聖、賴秋月此部分請求(分別請求48 7 萬8,184 元、758 萬2,205 元),各逾111 萬2,875 元、 106 萬5,472 元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被告如能注意減速慢行並未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 ,當可輕易防止本件事故與損害結果之發生,其過失程度非 輕之加害情狀,而蕭翼於事故發生時年方20歲,蕭恩聖、賴 秋月二人遭逢子喪,被告如僅給付扶養費,仍不足慰撫其二 人驟失至親所愛之精神痛苦,併審酌兩造身分、教育程度、 所得、財產與經濟能力等狀況( 內容詳見上述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認蕭恩聖、賴秋月之精神慰撫金各 以230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蕭恩聖之損害共計385 萬3,575 元(計算式:432,80 0 元+7,900 元+1,112,875元+2,300,000=3,853,575 元) ;賴秋月之損害共計336 萬5472元(計算式:1,065,472 元 +2,300,000 元=3,365,472元)。 ㈢被告於系爭刑案審判程序與原告協議先行賠償原告320 萬元 之合意,並以此作為原告因本件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獲得民事 勝訴確定判決中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有本院107 年度 審交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附民卷第21頁);另 被告支付5 萬元之奠儀(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上開被告 對蕭恩聖、賴秋月應負之過失損害賠償責任385萬3,575元、 336 萬5,472 元,應各扣除162 萬5,000 元後,即為222 萬 8 ,575元、174 萬0,472 元。
㈣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保 險給付,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蕭恩聖、賴秋月各為被害人之父母,均為第一順位之 保險金請求權人,其等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 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堪認原告各受有100 萬給 付之事實,依上規定,蕭恩聖、賴秋月所得保險金應自上開 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222 萬8,575 元、174 萬0,472 元中 各扣除100 萬元後,即為122 萬8,575元、74萬0,472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 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上開賠償金,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各自107 年4 月25日及107 年7 月24日(見附民卷第 6 頁及本院卷第8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綜上論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蕭恩聖 122 萬8,575 元,及自107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賴秋月74萬0,472 元, 及自107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蕭恩聖、賴秋月 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