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588號
TPDV,107,重訴,588,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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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88號
原   告 陳佩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泰鈞
被   告 初善仁
 
 
 
      田偉龍
 
 
      蔡志奇
 
 
 
 
 
上列當事人間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7 年
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初善仁應給付原告彭泰鈞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玖仟柒佰肆拾元、原告陳佩娟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初善仁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彭泰鈞負擔百分之十一、原告陳佩娟負擔百分之三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各於原告彭泰鈞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元、原告陳佩娟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初善仁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初善仁(下稱初 善人)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即當庭表示伊此 後任何庭期均不要再到庭(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是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彭浩軒為友人,其等於105 年9 月16日晚上9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凱悅KTV 」唱歌飲酒後 ,由被告蔡志奇(下稱蔡志奇)駕駛車輛搭載其等於翌(17 )日凌晨1 時許回到被告田偉龍(下稱田偉龍)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5 樓頂樓加蓋住處(下稱 系爭房屋)。其等在該處施用蔡志奇提供之三級毒品,竟致 彭浩軒墜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宅後方 與系爭房屋間之防火巷(下稱系爭防火巷)地面,受有左胸 槤枷式骨折、血胸、心包膜破裂、腸繫膜多處出血、腹血、 蜘蛛網膜下腔及大腦實質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 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 時24分許不治死亡。嗣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105 年度偵字第19710 號偵查後,固認係初善仁不慎失 手將彭浩軒推落地面致死而對初善仁以過失致死、蔡志奇以 轉讓偽藥罪嫌起訴,田偉龍蔡志奇因殺人罪證據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但被告既提供毒品與彭 浩軒一同施用後,推擠致彭浩軒墜樓致死之情形,應同為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即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彭泰鈞(下稱彭泰鈞)為彭浩軒之父,因被告上開行為 致彭浩軒死亡,而受有352 萬3,721 元之損害,細項如下: ⒈殯葬費用37萬9,580 元:因彭浩軒死亡而支出。 ⒉扶養費用114 萬4,141 元:彭泰鈞為43年1 月14日生,於彭 浩軒死亡時為62餘歲,以104 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為基 準,平均餘命尚有19.93 年,且除彭浩軒外尚有彭浩偉、彭 浩然等子女,故依104 年度全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萬315 元計算而來。
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突遭喪親之慟,精神上備感痛苦,故 為請求。
㈢原告陳佩娟(下稱陳佩娟)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彭浩軒死亡, 而受有3339萬1,984元之損害,細項如下: ⒈扶養費用139 萬1,984 元:陳佩娟為45年12月24日生,於彭 浩軒死亡時為59餘歲,以104 年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為基 準,平均餘命尚有26.42 年,且除彭浩軒外尚有彭浩偉、彭 浩然等子女,故依104 年度全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萬315 元計算而來。
⒉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突遭喪親之慟,精神上備感痛苦,故 為請求。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 給付彭泰鈞352萬3,7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連帶給 付陳佩娟339萬1,9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初善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伊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略謂:伊不爭執彭浩軒於吸食蔡志奇提供之三級毒品後 ,因故墜落不治,但伊於吸食蔡志奇提供之毒品後,意識即 已不清,不知身上傷痕如何得來,對當日發生情形亦毫無任 何印象,伊並未推落彭浩軒;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田偉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 與陳述如下:事發當日彭浩軒蔡志奇初善仁在伊住處, 彭浩軒墜樓時伊在屋內,毫不知情,不得向伊求償等語,資 為抗辯。
蔡志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蔡志奇駕駛車輛搭載彭浩軒田偉龍初善仁於10 5 年9 月17日凌晨1 時許抵達系爭房屋,施用蔡志奇提供之 三級毒品,未料彭浩軒因故墜落於在系爭防火巷地面,受有 系爭傷害,並於同日下午5 時24分許不治死亡乙節,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暨濫用藥品檢驗 報告、105 年北市鑑讀字第553 號鑑定書、現場照片、檢驗 報告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 足參(見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9710 號卷宗,下稱偵卷 ,第162 頁至第169 頁、第171 頁、第231 頁至第302 頁背 面;105 年度相字第703 號卷宗,下稱相卷,第58頁至第13 3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就彭浩軒死亡一事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各連帶給付彭泰鈞352 萬3,721 元、陳佩娟339 萬 1,984 元以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節,則為初善仁田偉龍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就彭浩軒 之死亡是否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彭泰鈞352 萬3,721 元、陳佩娟339 萬 1,984 元以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彭浩軒之死亡是否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 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 5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加害行為),其共同行為人間固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惟各行為人仍須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 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不須與 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102 年度台上字 第1893號判決要旨參照)。
初善仁彭浩軒死亡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①彭浩軒遭發現受有系爭傷害並倒臥在系爭防火巷,系爭防火 巷位於系爭房屋所在建築(下稱系爭公寓)旁,系爭公寓位 於該側之頂樓平臺女兒牆牆面距地高度約97公分、牆面寬度 約11公分,並有部分牆面內凹,內凹處為人工草皮遮雨棚邊 緣距離女兒牆北側牆面約45公分處有破裂痕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轄內彭浩軒墜樓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卷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背面)在卷可佐; 輔以證人即系爭公寓住戶朱金奎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證之 :其於105 年9 月17日下午1 時許在家中聽到重物掉落之聲 音後,立即至後陽臺查看,即見彭浩軒躺在系爭防火巷地上 ,遂通知1 樓住戶並且報案,但於聽見聲響前並未聽聞其餘 聲音,亦不認識彭浩軒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堪 認彭浩軒係自系爭公寓頂樓平臺之女兒牆處摔到系爭公寓人 工草皮遮雨棚,再墜落在系爭防火巷之事實為真。 ②初善仁雖以就事情發生經過一無所知,伊未推落彭浩軒為辯 ,但伊曾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中供稱:其等於105 年9 月17 日至系爭房屋後與其他人一同施用毒品,伊身上傷痕可能係 與彭浩軒在頂樓打架而來,伊不太清楚是什麼原因打起來, 當時有點失控,醒來後才發現身上有該等傷痕,伊僅記得有 推過彭浩軒彭浩軒就從裝有冷氣主機那面牆滑出去,田偉 龍與蔡志奇好像看到了,就出來說伊將彭浩軒推下,當時祇 有伊與彭浩軒打架等語,並可明確在現場照片上圈出彭浩軒



當時站立位置與打架位置(見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51頁 ),復於法官訊問中供以:伊不太清楚當日為何和彭浩軒至 系爭房屋外陽臺,好像與彭浩軒發生拉扯行為而在伊身上留 下傷勢,伊當時身上並無器物,互相都有攻擊,彭浩軒墜樓 時與互相攻擊間約相隔數秒鐘,彼此距離約4 、5 公分,可 能彭浩軒重心沒有抓穩就從裝有冷氣主機那面牆墜樓,伊記 得彭浩軒墜樓時是背面往下墜等語(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0 頁),核與田偉龍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證:伊見初善仁與彭 浩軒相互拉扯,彭浩軒靠近牆邊,牆面較低,其便不小心翻 下去等語,以及蔡志奇證之:伊見彭浩軒走向門外,怕發生 事情就叫初善仁彭浩軒拉進來,後來見初善仁彭浩軒在 拉扯,不是真的打,沒多久初善仁回來找東西,但伊未見彭 浩軒被初善仁推下去等語並繪製之拉扯地點(分見偵卷第67 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第130 頁 背面至第132 頁、第134 頁)大致相符。佐以彭浩軒死亡後 ,經法醫檢視其身體時,發現其背部有摩擦痕一節,有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初善仁身體受傷照 片在卷足考(見相卷第132 頁背面;偵卷第48頁至第51頁、 第82頁至第85頁),另初善仁於翌(18)日警詢時,伊手臂 、腿部、腹部與身體側邊均有受傷,腿部與身體側邊更係直 線刮痕,並稱係於105 年9 月17日被田偉龍叫醒後發現受有 該等傷勢等語(見偵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70頁、第107 頁 背面至第108 頁),益徵初善仁彭浩軒曾於系爭公寓頂樓 平臺打架拉扯一節,應屬真實。初善仁彭浩軒在系爭房屋 頂樓平臺拉扯未久,彭浩軒即遭發現墜落在系爭防火巷,依 此行為與結果間之緊密關聯,則彭浩軒應係遭到初善仁拉扯 推擠而墜樓一事,堪以認定。
初善仁為上開與彭浩軒間推擠行為前恰好施用第三級毒品芬 納西泮等節,乃初善仁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自承(見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307 號卷宗,下稱訴卷,第75頁背面),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榮民 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存卷可查(見偵卷第 226 頁;訴卷第95頁)。衡情,肢體反應、綜合協調性與平 衡性會因施用毒品而受影響,系爭房屋位於5 樓頂樓,女兒 牆僅高97公分、寬11公分,若常人在該處失去平衡墜落將有 致生死亡之結果,初善仁亦悉此情(見偵卷第15頁),卻疏 未注意,仍在女兒牆邊與彭浩軒發生推擠拉扯,使彭浩軒不 慎墜樓不治死亡,足認彭浩軒之死亡與初善仁上開行為具因 果關係、初善仁就上開行為具有過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951 號刑



事判決亦以初善仁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166-1 頁)。據上,初善仁前 開行為,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甚明。
田偉龍蔡志奇,依卷內目前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應就 彭浩軒死亡與初善仁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雖主張田偉龍蔡志奇彭浩軒初善仁施用毒品後, 仍推擠彭浩軒致其墜樓死亡,此乃行為關聯共同,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主張。然以,施用毒品與墜樓並不 具因果關係,應有實際在女兒牆邊推擠、拉扯等行為方有致 生此情之虞,是尚不得以田偉龍蔡志奇初善仁彭浩軒 一同施用毒品乙情,逕謂伊等應與初善仁彭浩軒死亡一事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田偉龍蔡志奇身體於系 爭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未曾被發現有任何與當日有關之傷 痕,田偉龍雖於警詢中首稱係蔡志奇因金錢糾紛和彭浩軒發 生扭打並推下樓,但旋稱此陳述有誤,而於偵訊中改稱事故 係初善仁彭浩軒拉扯間所生(見偵卷第5 頁背面至第7 頁 背面、第67頁至第68頁),蔡志奇則均陳稱係初善仁與彭浩 軒間有拉扯行為(見偵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72頁至第74頁 、第123 頁至第125 頁),可見田偉龍蔡志奇並未同與初 善仁對彭浩軒為推擠拉扯行為。至於田偉龍雖嗣於系爭刑事 案件中改稱蔡志奇曾拿物品給初善仁稱:「殺啊殺啊」,但 表示不清楚物品為何,彭浩軒當日亦曾向伊表示:「他們要 殺你」,懷疑蔡志奇指使初善仁、用藥物控制初善仁等語( 見偵卷第120 頁背面至第122 頁、第127 頁、第156 頁至第 161 頁),惟田偉龍實未詳述蔡志奇交付予初善仁之物品為 何,所謂指使、藥物控制均為田偉龍自行揣測,「殺啊殺啊 」之對象究係田偉龍彭浩軒亦有疑義,證詞更與先前說法 有所不同,則徒以田偉龍前開證詞,尚難推論蔡志奇何種行 為與彭浩軒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判斷(見偵卷第308 頁至第309 頁)。經本院詢問,彭泰鈞仍稱目前已無其餘證據之情況下 (見本院卷第123 頁),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仍不足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
⒋據上,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僅足證明初善仁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其餘可徵初善仁故意違背善良風俗 所為,抑或田偉龍蔡志奇之行為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後段侵權行為之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應僅有初善 仁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初善仁給付彭泰鈞352 萬3,721 元、陳佩娟339 萬 1,984 元以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數額,是否有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 第3 項、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規定自明。另殯葬費為收 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 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 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著有明文可參)。 初善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茲 祇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②彭泰鈞請求321萬9,696元,應予准許: ⑴殯葬費用36萬1,580 元,應有理由:
彭泰鈞主張其因彭浩軒死亡支出37萬9,580 元一事,業提出 統一發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萬安聲明事業 機構費用明細、感謝狀為佐(見本院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45 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7 頁至第13頁),其中除1 萬8,00 0 元之吉祥寺感謝狀看似與宗教信仰有關,無從知悉是否為 一般習俗埋葬收殮、祭祀之必要費用,難認得為請求外,其 餘部分均係委由禮儀公司統籌處理,自應准許。 ⑵扶養費用85萬8,116 元,尚屬有據:
彭泰鈞彭浩軒之父,為彭浩軒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為43年 1 月14日生,住於新北市淡水區,有配偶陳佩娟、子女彭浩 偉、彭浩然等節,有彭泰鈞戶籍謄本、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 頁;臺北地檢106 年度補審字第40 號卷宗,下稱補審卷,第41頁)。參之彭泰鈞自承:其於10 1 年間退休,當時退休金僅取得約80萬元,名下沒什麼財產 與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171 頁),輔以其名下 無何不動產或薪資所得,105 年度財產總額僅2,490 元、給 付總額166 元等節,有卷外彭泰鈞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存卷足按,則自其現有財產觀之,尚不足以維持生 活無誤,據上揭規定,彭浩軒本應負扶養義務,當無疑義。 依104 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彭泰鈞於事發時為62歲 ,依其主張以63歲為計算,平均餘命尚有19.93 年(見附民 卷第3 頁、第14頁),但於此段應受扶養期間,其法定扶養 義務人除彭浩軒外,尚有陳佩娟彭浩偉彭浩然共計4 名 ,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調查報告,每人 月消費2 萬315 元為計算(見附民卷第15頁),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85萬8,116 元【計算方式為:(243,780 13.0000000 0 +《243,780 0.93》《14.00000000 -13.0 0000000 》)4 =858,115.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 0為年別 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3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9.93 〔去整數得0.9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彭 泰鈞請求85萬8,116 元,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應屬有理:
彭泰鈞於事發時62歲,因初善仁上開行為頓失愛子,精神受 創非輕,精神上必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 審酌彭泰鈞高中畢業,現已退休,名下僅有甚少股利所得, 並無不動產;初善仁為高中畢業,有些許薪資所得等情,各 有其等陳述、個人戶籍資料、卷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內容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 ,以其等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彭泰鈞所受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彭泰鈞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應屬適當。 ③陳佩娟請求200 萬元,堪認有理:
⑴扶養費用尚難有據:
陳佩娟彭浩軒之母,為彭浩軒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為45年 12月24日生,住於新北市淡水區,有配偶彭泰鈞、子女彭浩 偉、彭浩然等節,有陳佩娟戶籍謄本、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 頁;補審卷第40頁)。但陳佩娟自 陳其退休後領月退,每月1 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 ),衡之其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租賃及利息所得共 39萬餘元,名下有1 筆不動產、BMW 汽車與數間公司股票一 情,有卷外陳佩娟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 憑,經核應足以支付104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 萬315 元,無法認定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揆諸上開規 定,難謂彭浩軒本對陳佩娟負有扶養義務,則陳佩娟以此請 求初善仁負扶養費之損害賠償責任,尚不足取。 ⑵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應屬有理:




陳佩娟事發時59歲,因初善仁上開行為頓失愛子,精神受創 非輕,精神上必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 酌陳佩娟高中畢業,現已退休,名下仍有利息、執行業務所 得與薪資所得,並有1 筆不動產、汽車與數間公司股票乙節 ,有其陳述、卷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內容 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稽之初善仁上 開學經歷及資力,以其等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陳佩娟所 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佩娟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應屬適當。
④又彭浩軒墜樓前雖曾與初善仁田偉龍蔡志奇一同吸食毒 品,惟吸食毒品與墜樓間並無因果關係,且自田偉龍、蔡志 奇前開證詞,要難認定彭浩軒墜樓死亡係因其吸食毒品、神 智不清所致,不足謂其具與有過失,準此,應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爰附此敘明。
⒉原告已分別請領103 萬9,956 元、28萬元,應予扣除: ①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4 條第1 項、第12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國家依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 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不得 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初善仁未曾賠償原告(見本 院卷第125 頁),而原告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臺北地檢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經該會以106 年度補 審字第40號、第41號決定書補償彭泰鈞103 萬9,956 元、陳 佩娟28萬元且已核發一節,有該會決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7頁至第6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審 酌前揭決定書補償內容與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賠償項目相同 ,依上開說明,自應自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上開項 目後,彭泰鈞得向初善仁請求217 萬9,740 元(計算式:3, 219,696 -1,039,956 =2,179,740 )、陳佩娟得向初善仁 請求172 萬元(計算式:2,000,000 -280,000 =1,720,00 0 )。
⒊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初善仁應各給付原告前開金額 ,已如前述,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 利息起算點,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雖於106 年7 月4 日送達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同年8 月17日 寄存送達同號4 樓等情,有送達回證存卷可稽(見附民卷第 18頁至第19頁),但初善仁表示若寄至5 樓址,伊實際上無 法收受(見本院卷第121 頁),則本院認以送達4 樓地址翌 日為利息起算日應屬妥適,揆諸前揭規定,應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6 年8 月28日起負遲 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6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認定初善仁彭浩軒死 亡一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請求金額項目部 分與初善仁行為及彭浩軒死亡間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 4 條規定,請求:㈠初善仁應給付彭泰鈞217 萬9,740 元, 及自106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初善仁應給付陳佩娟172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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