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龔得昶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
張家茹律師
被 告 莊凱超
莊富強
莊國祖
莊千慧
莊雅惠
莊郭瑞菊
鄭寶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依其訴之聲明第1 項係主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0 號9 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第2 項係主張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層遷讓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所有人;第3 項係主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0 號地下一層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所有人;第4 項係
主張被告應自民國99年2 月3 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487元;第5 項係主張被
告應給付原告1,247,300 元及其法定利息。就第1 、2 、3 項訴
之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經本院通知原告補正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原告業提
出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07 年6 月1 日所出具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為據,此亦有前揭鑑價報告附卷可憑,故系爭房屋
之交易價額應為49,877,963元,得據此核定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
屋之訴訟標的價額。另訴之聲明第4 、5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計
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877,963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50,944 元。扣除原告已繳之71,884元,尚需補繳納
379,060 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