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62號
TPDV,107,重訴,262,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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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原   告 徐嘉駿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嚴逸隆律師
被   告 徐瑞蓮
      徐彩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7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及訴外人徐劉勳均係訴外人徐成坤及徐范金梅之子女, 徐范金梅於民國99年8月22日去世,徐成坤為避免子女日後 爭執且希望就其名下財產及徐范金梅之遺產共同分配,召集 兩造及徐劉勳於104年1月1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約定徐成坤名下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632、634地號土地)贈與原告。嗣被告依系爭 同意書約定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2萬分之59,及其上臺北市○○區○○段0○段00 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告亦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而 於系爭632地號土地出資建造農舍,並登記為徐成坤之名義 。詎被告為奪取系爭同意書約定由原告取得之部分,明知系 爭632、6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中,竟於106年5 月間向徐成坤索取印鑑章,並以系爭632、634地號土地權狀 遺失為由,以徐成坤名義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權狀, 得系爭63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違反系爭 同意書之約定,爰依系爭同意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各自 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給付徐范金梅之銀行存款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徐瑞蓮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徐彩鳳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被告徐瑞蓮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徐彩鳳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關於第三、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同意書係徐成坤預先分配兩造及徐劉勳徐成坤去世後 得繼承之遺產,不待徐成坤自行贈與或於去世後再行協議分 配,有悖於善良風俗自屬無效。縱認系爭同意書有效,系爭 同意書簽立後,原告於105年10月間結婚,徐成坤不贊成原 告之婚姻,故改變心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被告未為系爭 同意書第7條所稱之阻欄行為。況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 徐成坤早於102年3月22日贈與被告徐瑞蓮,與系爭同意書無 關。被告未領取徐范金梅之銀行存款遺產,無法返還原告等 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 ㈠兩造之父徐成坤於103年12月25日書立遺囑,有遺囑影本可 查(見本院卷第47頁)。
㈡兩造、徐成坤及兩造之弟徐劉勳於104年1月1日簽立同意書 ,有同意書影本可查【見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374號卷 (下稱調解卷)第11頁正反面】。
㈢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66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建 物(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2分之1,徐成坤已於102年3月22 日贈與被告徐瑞蓮。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於99年8月22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4年3月27日登記為被告徐彩鳳所 有。
徐成坤於106年4月12日自書遺囑,有自書遺囑影本可查(見 本院卷第50頁)。
㈤中壢區大路段634地號於106年5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登記原因勾選為贈與,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代理人 為王豐壽,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覆土地登記申請書可 查(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9頁)。
㈥兩造之母徐范金梅於99年8月22日去世,其中遺產現金531萬 493元,由兩造、徐成坤徐劉勳繼承,有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函覆遺產稅申報書及免稅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至 第44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得否依系爭同意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各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得 否依系爭同意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50萬元予原告 ?




㈠系爭同意書是否有效?
㈡被告有無系爭同意書第7條所示之行為?
五、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同意書有效成立。
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 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 可參。經查,系爭同意書記載:「為使家庭和諧及兄弟姐妹 和睦,有關爸爸徐成坤名下的財產以及媽媽徐范金梅名下的 遺產,經爸爸的囑咐及大家的同意後,作如下的分配:⒈爸 爸名下之建地(地號為中壢市○路段000000000地號)以及 其上之房屋(建號為中壢市○路段000000000○號)嗣後由 次子徐劉勳繼承;而其名下之農地2塊(地號分別為中壢市 ○路段000000000地號及中壢市○路段000000000地號)增建 農舍後贈與長子徐嘉駿(即原告)。⒉另爸爸及媽媽共同所 有之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房地,屬於 爸爸所有之產權,業已贈與長女徐瑞蓮(即被告徐瑞蓮), 而其餘媽媽所有之產權由次女徐彩鳳(即被告徐彩鳳)繼承 。⒊關於媽媽銀行儲蓄之所有現金,每位子女各繼承新臺幣 壹佰萬元整,其餘現金由爸爸繼承。⒋關於虎林街100巷2號 攤位租金由徐嘉駿收取,虎林街102號攤位租金由徐劉勳收 取,虎林街100巷17號以及虎林街88巷35號房租則由爸爸收 取,忠孝東路房子租金則由徐瑞蓮徐彩鳳共同取得。⒌關 於徐嘉駿所有之虎林街100巷2號之3至5攤位及徐劉勳所有之 虎林街102號6至8號攤位,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 月31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整(徐嘉駿攤位之租金八萬 元,徐劉勳攤位之租金十二萬元)租與大姐徐瑞蓮。租約期 滿後,若彼此合意繼續再租,再重新訂立租賃契約。前述租 金其中八萬元匯入爸爸戶頭,十萬元匯入徐劉勳戶頭做為其 生活費,賸餘二萬元交與大姐做為臺北家買菜錢。至於僱用 外勞費用以及臺北其他費用則由徐嘉駿負擔。⒍關於不動產 的各項稅金則由各所有權人自行負擔。⒎以上的決定既經大 家的同意,應相互協助完成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攔,若有阻攔 ,關於其所受利益即為無效且任由其他人處分。」復經徐成 坤、兩造及徐劉勳簽名(見調解卷第11頁正反面),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堪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足認 兩造及徐劉勳係就其等之母徐范金梅於99年8月22日去世後 之遺產分配,及徐成坤、兩造及徐劉勳名下財產之使用收益 作分配,復經徐成坤本人在場見證,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



而無效之情形。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同意書之訂立有背於善良風俗之無效事由 云云。惟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某甲之養子,於養父母 健在時預立分管合約為財產之瓜分,載明該約俟父百年後始 生效力,固堪認係以某甲死亡之日為契約發生效力之始期之 法律行為,然兩造對於其父之財產不待其父自行贈與,或於 壽終後再行協議分析,乃急不暇擇,於父生前預行訂約剝奪 母之應繼分,此項矇父欺母而訂立之契約,衡諸我國崇尚孝 悌之善良風俗,既屬有違,依民法第72條,該契約即在無效 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意旨固有明文。 惟查,該判例之事實係在兩造訂立分管字時,其等父親尚未 死亡,其配偶張古奔妹(即兩造之養母)亦屬健在,依分管 字既載「該項預約分管字叔父(指兩造父親)百年歸壽後, 始可發生效力,但預先得叔父之了解或承認不在此限,可以 隨時發生效力。」等語,足見兩造訂約時,初未得其等父親 之同意,核與生前贈與或遺囑之情形並非相當,而所謂百年 歸壽始生效力,固堪認為係以其等父親死亡之日,為分管字 發生效力之始期之法律行為,然兩造對於其父之財產,不待 其父自行贈與或待其壽終後再行協議分析,乃竟急不暇擇於 父生前預行立約剝奪母之應繼分,擅自瓜分豆剖冀便私圖, 似此矇父欺母喪心昧良而訂定之契約,與本件訴訟之事實乃 兩造、兩造父親徐成坤及兩造之弟徐劉勳出於自由意志簽立 同意書,就兩造及徐劉勳已去世之母之遺產分配,及徐成坤 名下之財產為生前贈與或遺囑之情形不符,亦非剝奪繼承人 之應繼分,無從比附援引,被告所辯,無足可採。 ㈡被告等無系爭同意書第7條所述之行為。
⒈經查,系爭632、634地號土地於106年3月22日經徐成坤辦理 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並經徐成坤本人簽名、蓋印等情,有桃 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3日中地登字第1070006187號 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 ),堪認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係徐成坤所為,尚難認 係被告等所為符合系爭同意書第7條之阻攔行為。 ⒉又系爭634地號土地於106年5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登記原因勾選為贈與,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代理人為 王豐壽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 業經徐成坤出具印鑑證明一節,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107年4月13日中地登字第1070006187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9頁)。按申請印鑑登記 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申請印鑑登記應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 及印鑑條,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由受理申請之戶政



事務所查核人別。申請印鑑證明應填具印鑑證明申請書並繳 驗國民身分證及原登記印鑑。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 規定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前段、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徐成坤於106年3月22日親至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申 請印鑑證明,經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查核無誤後,發給 證明一節,有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7年6月6日桃市壢 戶字第1070006150號函及所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5、69、70頁)。準此,堪認徐成坤確 有於106年3月22日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後,委任王豐壽代理辦 理系爭63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之事實。且查 ,證人即地政士王豐壽到庭具結證稱:伊從75年迄今係地政 士執業中,徐成坤的太太去世時,辦理繼承時認識徐成坤, 伊幫忙辦徐成坤把土地贈與給被告等的事,好像是中壢的土 地,鈞院卷第30頁至第39頁土地的移轉登記是伊幫忙辦理, 徐成坤主動找伊辦的,徐成坤身體不太好坐輪椅,有徐成坤 、外勞跟被告二人一起到伊事務所,討論徐成坤過戶給被告 的事,伊跟他們說要準備的文件,後來他們再來的時候也是 徐成坤、外勞跟被告二人一起來,把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 、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交給伊,備齊所有的資料辦贈與,徐 成坤要把土地過戶給被告二人是他們所有人的意思,最後伊 有問徐成坤土地所有權人有無要過戶的意思,徐成坤說是, 徐成坤只是耳朵有重聽,要講很大聲,但意識是清楚的,因 為伊問徐成坤是不是要把土地贈與給他女兒,他說是,土地 登記申請書上,伊是雙方的代理人,伊去國稅局辦贈與稅申 報,再拿去地政事務所,這份申請書上所有的文字都是伊撰 寫跟繕打的,印章好像是徐成坤來事務所拿給伊,然後被告 二人拿出自己的印章交給伊,徐成坤及被告二人提出移轉登 記的原因是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可 知系爭634地號土地之贈與行為係出於徐成坤之意思指示王 豐壽辦理,被告接受贈與之行為不構成系爭同意書第7條所 指之阻攔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等各移 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及各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予原告,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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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