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淑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1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 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7 年8 月1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上訴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佐,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