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99號
TPDV,107,重訴,199,2018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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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淑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
上訴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零參萬貳
仟捌佰元(即依房屋層次面積及附屬建物面積分別為71.56 平方
公尺及4.95平方公尺,換算合計約為23.14 坪,經乘以上訴人所
陳報附近房地於起訴時成交行情約為每坪52萬元,計算式:52萬
元×23.14 坪=12,032,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柒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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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