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018號
TPDV,107,重訴,1018,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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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雅雯
被   告 吳瑞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23號研討結果參酌)。查原告就本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54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系
爭執行事件),主張代位債務人楊崑山,對債權人即被告聲明參
與分配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否認被告得參與分配,並競
合主張被告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433萬9569元部分應分配
予原告。而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製作定於103年5月
7日分配之分配表中,吳瑞生所受分配金額共計3307萬7533元(本
院卷第3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為較高之楊崑山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所有之利
益即3307萬75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310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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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