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7年度,33號
TPDV,107,輔宣,33,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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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李美英
 
代 理 人 李芝娟律師(法扶)
應受輔助宣
告人    李美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美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美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李美英為中度身心殘障人 士,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不足,為此,依法 聲請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 應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 條之1、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而本院進行訊問及鑑定,經本院 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對簡 單算數問題未能回答正確,其經鑑定結果為:應受輔助宣告 之人有智能障礙問題,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均尚 可,但是計算能力、理解力、判斷力不佳,其意思表示及判 斷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本院107 年7 月30日訊問筆錄、板 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足佐,堪認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李美英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 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李美英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親及二名子女均領有殘障手冊,而無擔 任監護人之能力,其他親屬均無意願擔任輔助人一職,而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受輔助宣告之人所在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當能盡力維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利,認由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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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