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7年度,40號
TPDV,107,訴聲,40,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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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豪昌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107年度重訴字第95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及第6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酌該條規定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時之修正理由第4點:「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 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 ,現行條文第5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項前 段...」,由上開修正理由,可知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者,必 須原告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已於106年6月3日提起訴訟,為就訴訟繫屬 之事實予以登記,聲請准予發給起訴證明云云。三、經查,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 107年度補字第343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7年3月7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 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6月5日 以107年度抗字第57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惟聲請人逾期迄 今猶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自難謂為合法,從而,聲請人聲 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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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