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0號
原 告 吳曉芬
被 告 羅唯宸(原名:羅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 萬3,000 元。(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70萬5,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40頁)。復於107 年7 月19日 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2萬5,000 元,及自101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56頁),核屬減縮或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間竊取伊所有10兩黃金,兩造乃於10 0 年9 月26日達成協議,約定被告應償還伊60萬元,並以該 金錢給付義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被告應自100 年10月15 日起至105 年10月15日止之期間,於每月15日返還伊1 萬元 ;倘被告任何1 期未依約給付,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下稱 系爭借款協議)。被告並簽發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本票 (票據號碼TSNo358176、票面金額6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 到期日100 年10月15日,下稱系爭本票)於伊,執為憑據。 詎被告嗣僅還款7 萬5,000 元,自101 年3 月15日起,即未 再依約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尚餘借款本金52萬5,00
0 元,及自101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系爭借款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 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為民法第474 條第2 項所明定(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同法第478 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借據、本票、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6 頁、第41至44頁),經核並無不符;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為何等答辯,審諸前揭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協議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5,000 元,及自101 年3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390 條第2 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