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應收帳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60號
TPDV,107,訴,760,2018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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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0號
原   告 樸樸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郎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興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收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立專櫃廠商合約書及專櫃廠商設櫃 約定條款(一般類專櫃)(下統稱系爭專櫃合約),存續期 間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由原告至被告之專 櫃設櫃販售商品,原告對被告有106年7至12月應收帳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313萬551元,而原告因積欠訴外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523萬元,經永豐銀行 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6月 23日核發北院隆106司執全天字第520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 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即被告亦不得對原 告清償,經被告聲明異議,謂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於同年5 月23日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天字第50964號執行在案,因而拒 絕給付原告應收帳款,惟原告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每月均 係獨立發生之給付性債權,依照系爭專櫃合約第6條、第9條 第2項、第15條第2、4、5款之契約性質應類似租賃及存款信 託之法律關係,而非薪資類之繼續性債權,蓋被告可因原告 空櫃一天即可終止系爭專櫃合約,或依該合約第6條第2項之 規定,原告未達保證營業額,被告即可依照第15條第4項終 止租約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故該租賃債權是可以隨時終止 ,所以沒有週期性、規則性,性質上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之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故上開扣押命令之效力均未 及於106年7至12月之應收帳款,且本院執行處曾發函稱因本 件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均為一次性,則106年7至12月份之應收 帳款非於前開扣押命令效力範圍所及,是故被告自不得依照 上開扣押命令拒絕支付106年7至12月之應收帳款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萬551元,及自107年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 6年5月23日以北院隆106司執天字第50964號執行命令扣押在 案,嗣又經執行處發函告知另有保全事件(本院106年度司 執全字第520號、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68號)未撤銷,繼 續扣押中,須由該保全事件之債權人另行具狀聲請撤銷,始 能撤銷扣押。又依照系爭專櫃合約第1條約定,以原告每月 販售商品所得之營業額按約定之抽成比率,作為原告使用被 告商場所支付告之對價,雙方依第9條逐期結算、對帳,於 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抽成、費用等款項後,原告依雙方結算 金額開立銷貨發票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依約支付每期帳款, 依此已足認定雙方結算付款之系爭專櫃合約實為繼續性給付 債權之性質,況該執行命令並未寫明是扣押當月份的帳款, 故就執行命令送達之後續各期帳款,均應受該執行命令效力 所及而繼續執行扣押,被告依照執行命令自不得將應收帳款 給付與原告,否則因此違法而須自負法律責任。且原告主張 之應收帳款數額尚未扣除應給付被告之抽成、各項應付費用 、違約金等款項,扣除後之數額自106年5月至12月應為212 萬541元,嗣再扣除被告依本院106年12月26日北院隆106司 執天字第50964號執行命令通知支付轉給40萬1,729元後,尚 餘帳款金額應為171萬8,812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對於原告依系爭專櫃合約所生之應收帳款債權(下稱系 爭債權)業經本院執行處扣押在案一事,並無爭執,僅爭執 系爭債權是否為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或一次性債權而有無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之1之適用?茲析述如下: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所稱「繼續性給付之債權」, 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並具有某 程度週期性及規則性之債權而言。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約定 賣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將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以一定價 金或以一定標準所定價金,繼續供給買方之契約,性質上屬 單一之買賣契約,並非數個獨立買賣契約之結合;且其債權 之發生,亦非不具相當週期性與規則性。故以繼續性供給契 約為基礎,於將來繼續發生之債權,自該當於上開條文所稱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



定意旨參照)。
㈡查,依系爭專櫃合約(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係約定被告 提供商場供原告販售商品,並由原告販售商品之每月營業額 一定比例,扣除所約定應分攤之費用計算金額,作為原告設 立專櫃使用商場之對價,再由被告依該專櫃合約之付款條件 為月結45日,即按月結算應收帳款付款與原告,具有週期性 及規則性,可徵兩造之合約係以單一、特定法律關係所生之 繼續性契約給付性質。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同此認定,有10 7 年7月17日北院忠106司執天字第5096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01頁)。是系爭債權既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自應 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之適用。
㈢又查,系爭債權業經本院執行處核發106年5月23日北院隆10 6司執天字第50964號執行命令,在6,113,681元及執行費48, 909元範圍內,禁止原告向被告收取代收貨款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 以及106年6月23日北院隆106司執全天字第520號執行命令, 在523萬元及執行費41,840元範圍內,禁止原告向被告收取 應收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見 本院卷第30至32頁),而上開執行命令所扣押之系爭債權, 縱使依原告主張者為3,130,551元,或依兩造所不爭執會算 至107年7月26日之系爭債權金額為3,972,906元(見本院卷 第215頁),均仍未達前開扣押金額,自仍應受該執行命令 之扣押效力所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30,551元,於法 不合。
㈣原告雖以本院執行處曾認為上開扣押命令是一次性,並請永 豐銀行另具狀追加106年12月份及107年1月份的應收帳款債 權執行(見本院卷第137頁)等語,是系爭債權並非繼續性 給付之債權等語。惟查,本院執行處雖曾以107年1月15日北 院隆106司執天字第50964號函為上述之說明,但經本院再次 函詢之後,本院執行處已經變更見解,認為系爭債權屬於繼 續性給付債權(見本院卷第201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已無 可採。
㈤原告又以專櫃廠商設櫃約定條款第6條、第9條第2項、第15 條第2、4、5款之約定,主張兩造關係類似租賃及存款信託 法律關係,而非薪資類的繼續性債權,沒有規則性、週期性 等語,惟查,依上開約定,兩造約定月結算,應於結算期間 結束後7日內完成對帳,被告扣除原告應給付費用等款項後 ,於約定付款日之次日匯款支付,因此是按每月販售商品所 得之營業額,按照抽成比例支付對價,需要逐期結算對帳, 扣除相關款項後始給付每個月的帳款,可證系爭債權具有週



期性及規則性,屬於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無訛。至於合約約定 違約以及終止等事項,僅為兩造遇有債務不履行時應如何解 決之約定,並不影響系爭債權之繼續性給付之性質,不容混 淆。
㈥系爭債權既為繼續性給付性質,則上開扣押命令之效力自應 及於扣押命令生效後所生之106年7至12月之應收款債權,自 生不得向原告清償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收帳款, 並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給付應收帳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 0,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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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樸樸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